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7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鑾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萬春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70 號與被上訴人卓明德間請
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3 月19日所為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212,652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9,61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並另補正上訴理由,逾期即
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