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8號
原 告 蔡文宗
黃麗珠
被 告 邱盛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 號
),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文宗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陸佰零壹元及自
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麗珠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四、
訴訟費用由原告蔡文宗負擔百分之六十六,原告黃麗珠負擔
百分之十三,餘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陸
佰零壹元為原告蔡文宗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為原
告黃麗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文宗新臺幣(下
同)1,851,328 元,及自訴狀送達日起,依年息5 %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麗珠220,000 元,並自訴狀送達
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
頁)。
嗣關於原告蔡文宗所請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120,000 元
部分,因系爭車輛為原告黃麗珠所有,就系爭車輛之損失應
由原告黃麗珠請求,而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文
宗1,731,32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
翌日起,依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麗珠340,000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翌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61 頁)。且
經被告同意
上開變更(見本院卷第203 頁),依前所述,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6日凌晨4 時3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位在苗栗縣三義鄉之北向154.6 公里
處時,過失碰撞由原告蔡文宗駕駛並搭載原告黃麗珠之系爭
車輛,致原告蔡文宗受有頭部鈍傷、胸部及左手挫傷之傷害
,原告黃麗珠則受有右側大腿、膝部及踝部扭傷、右手大拇
指及食指擦傷之傷害,身心嚴重傷害,系爭車輛上之貨物毀
損殆盡。原告蔡文宗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貨物損失1,511,
328 元(即貨物1,300,228 元、手機33,000元、眼鏡9,500
元、氦氣氣體及瓶52,500元、生財工具31,100元、現金85,0
00元),㈡不能工作之損失120,000 元,㈢
精神慰撫金100,
000 元;原告黃麗珠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車輛損失12
0,000 元,㈡不能工作損失120,000 元,㈢精神慰撫金100,
000 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上之貨物有原告
所稱之價
值,且原告從事園遊會的攤商,販賣者為較廉價之商品,相
關貨物應無至80萬元之價值,被告亦爭執貨物之價值,且原
告僅提出銷貨單據,未提出如統一發票較為正式之證明;關
於工作損失部分,沒有實質證據證明原告每月有6 萬元之收
入;關於系爭車輛損失部分,應該約5 萬元,超過53,000元
部分不同意給付;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
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284-2 頁
至第285頁):
㈠被告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前經吊扣,並於106 年11月
25日下午9 時30分許起至翌(26)日凌晨4 時許止,在臺中
市○○區○○○街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26)日凌晨4 時39分許
,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北向154.6
公里處(位在苗栗縣三義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而追撞前方由原告蔡文宗駕駛並搭載
原告黃麗珠之系爭車輛,致原告蔡文宗受有頭部鈍傷、胸部
及左手挫傷之傷害,原告黃麗珠則受有右側大腿、膝部及踝
部扭傷、右手大拇指及食指擦傷之傷害;且系爭車輛因上開
碰撞後起火燃燒,致系爭車輛及
所載物品均燒燬。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
46號刑事判決「邱盛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確定在案。
㈢被告就上開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㈣原告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應依規
定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㈠、㈢
所示,
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
前揭受傷、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
上貨物燒燬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
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原告蔡文宗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下列賠償,有無理由
?1.貨物相關損失1,511,328 元?2.工作損失120,000 元?
3.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⑴貨物相關損失: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
5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蔡文宗主張其貨物相關損失為貨物
損害1,300,228 元、手機損害33,000元、眼鏡損害9,500 元
、氦氣氣體及瓶損害52,500元、生財工具損害31,100元、現
金損害85,000元(見附民卷第11頁),
經查:
①貨物損害
原告蔡文宗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有、放置在系爭車輛內如
附表所示之商品遭燒燬,
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玩具禮品大批
發行銷貨憑單及樺麟有限公司銷售出貨單在卷
可參(見附民
卷第21頁至第87頁)。
參酌原告蔡文宗為販售玩具商品之攤
商,以系爭車輛運送並存放商品,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遭
火災燒燬,有系爭車輛相關照片存卷
可考(見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21號卷,下稱偵卷,第42頁至第45
頁),
堪認原告蔡文宗確受有商品之損害。又細繹原告蔡文
宗所提銷貨憑單、銷售出貨單如附表所示相關進貨日期,上
開單據所示商品之進貨日期介於106 年1 月4 日起至106 年
11月25日間,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6 年11月26日已具有相
當時間,難以確定其已銷售之數量,倘如原告蔡文宗所稱系
爭車輛於車禍時滿載如附表所示商品(見本院卷第282 頁、
第346 頁至第347 頁),則數量應屬甚鉅。
惟依現場照片所
示(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系爭車輛僅餘車體骨架,未
見車體內堆置大量物品殘跡,則是否確有附表所示商品放置
車內而滅失,即屬可疑。復依據附表所示進貨日期,
可徵原
告蔡文宗於106 年1 月大量進貨後,於同年2 、4 、5 月小
量進貨,於同年6 月大量進貨,於同年9 月小量進貨,於同
年10月大量進貨,於同年11月少量進貨
等情,為原告蔡文宗
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46 頁)。參以原告蔡文宗陳稱:等
貨物快沒有了,就補充該項貨物,有些品項很熱門,怕跟上
游拿不到存貨所以會趕快進貨,有些品項確實是賣完了再進
貨,附表所示商品包含部分於車禍發生前已出售者,售出的
商品無法確認;10月、11月、12月、1 月是我們的大月,生
意較好,因為活動較多,例如過年聖誕節等假期等,我們平
常也有跑廟會,幾乎每天都會去擺攤,我們貨物有好幾百種
,哪種沒有了,我們就會進貨,我們小月進較小量貨物,大
月的時候進較多,賣不完也會放置在車上,單項貨物沒有的
時候,就會進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83 頁至第284 頁、第34
6 頁至第347 頁)。可徵原告蔡文宗基於106 年10、11月為
其攤商販售生意較佳時節,考量庫存數量、販售狀況而已於
106 年9 至11月間採買進貨,則106 年1 至8 月間所購進商
品距車禍發生時已長達逾2 個月以上
期間,且原告蔡文宗自
陳幾乎每天都會去擺攤,則依其所述銷售情況,106 年1 至
8 月間所購置商品於車禍發生時實
難認仍在系爭車輛內,而
原告蔡文宗所稱106 年1 至8 月間購進之商品於車禍發生時
仍在系爭車輛內之情節,亦與上開系爭車輛照片所示車內燒
燬未見大量存貨殘跡之事實不符,原告蔡文宗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
以實其說,則其請求附表所示106 年1 至8 月間所購進
商品之損失,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原告蔡文宗所請求10
6 年9 月9 日至同年11月25日間購進之商品部分,上開商品
應係依106 年10、11月販售生意較佳時節之需求而購入,雖
難以確定其已銷售之數量,但不能謂原告蔡文宗請求完全無
據,應認原告蔡文宗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
之
適用,考量前開商品進貨時間、數量、金額、耗損、保存
情形、銷售週期等一切情形,認此部分損害額以300,000 元
為適當。
②手機損害
原告蔡文宗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有、放置在系爭車輛內之
手機遭燒燬,其損害為24,001元,業據其提出發票、銷售明
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同意給付
(見本院卷第282 頁),則原告蔡文宗就手機損害24,0 01
元之請求,應予准許。原告蔡文宗另請求手機損失8,999 元
(計算式:33,000元-24,001 元=8,999 元),並無任何證
據
佐證,即屬無據。
③眼鏡損失
原告蔡文宗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有、放置在系爭車輛內之
眼鏡2 副遭燒燬,其損害為9,500 元,業據其提出發票、收
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同意給付(
見本院卷第348 頁),則原告蔡文宗就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
④氦氣氣體及瓶損失
原告蔡文宗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有、放置在系爭車輛內之
氦氣氣體及瓶遭燒燬,其損害為52,500元,並提出發票為證
(見附民卷第19頁)。惟原告蔡文宗所提出之上開發票之開
立日期為107 年12月24日,係106 年11月26日本件車禍發生
後開立,自無從證明其受有上開損害,是其此部分請求即屬
無據。
⑤生財工具損失
原告蔡文宗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有、放置在系爭車輛內之
生財工具遭燒燬,即供推排商品使用之手推車2 輛共10,000
元、提供照明及為商品氣球打氣使用之湯淺電池4 個共8,80
0 元、營業遮陽使用之大傘4 組共8,400 元、固定商品氣球
使用之套錢100 套共4,500 元,合計31,700元,而其僅請求
31,100元(見本院卷第159 頁、第249 頁、第264 頁),並
據其提出送貨明細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
附民卷第13頁、第93頁、第97頁,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8
頁),
核屬相符,被告對上開發票之真正亦不爭執,衡以原
告蔡文宗之職業為利用系爭車輛販售商品活動之攤商,依其
工作性質及活動內容,在系爭車輛內擺放供攤商工作使用之
上開手推車2 輛、湯淺電池4 個、營業遮陽使用之大傘4 組
、固定商品氣球使用之套錢100 套,經
核與常情尚屬相符,
則其主張有上開生財工具之損失,應屬可採。故原告蔡文宗
就生財工具損害31,100元之請求,應予准許。
⑥現金損失
原告蔡文宗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有、放置在系爭車輛內之
現金85,000元遭燒燬,惟就系爭車輛內放置現金85,000元之
事實,
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並表示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是其
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⑦從而,原告蔡文宗就上開相關貨物損害之部分,共得請求36
4,601 元(計算式:300,000 元+24,001 元+9,500元+31,10
0 元=364,601 元)。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蔡文宗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2 個月,受有工作收
入損失每月60,000元,共受有120,000 元之損害(見附民卷
第8 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
告蔡文宗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鈍傷、胸部及左手挫傷之傷害
,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17頁)。而原告蔡文宗於106 年11月26日,急
診就診並行處置後,當日離院;一般三日內,若症狀反覆,
應回門診追蹤,但並無回診紀錄,故無法確定或評估需休養
日數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109
年3 月2 日一○九彰基二字第1090200062號函及所附病歷資
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89 頁)。
觀諸原告蔡
文宗上開傷勢輕微,尚難認定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佐以原告
蔡文宗自陳:我受的是輕傷,沒有影響工作,但因為車子已
經被燒掉了,所以案發後也是休息一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
284-1 頁),更徵原告蔡文宗所稱因受傷致不能工作減少收
入,實屬無據,此部分請求
尚難准許。
⑶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
蔡文宗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承受身體上之疼痛與不適,堪
認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原告蔡文宗為國小畢業、
職業為流動攤販、月收入約60,000元,並參酌其於106 、10
7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收入,名下有房屋之財產共1 筆;被告
為大專畢業、職業為工程業、月收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
,並參酌其於106 、107 年度所得收入之金額,名下有投資
之財產共1 筆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
卷附證物存置袋)。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情節、致原告蔡文宗所受前開傷害之
傷勢程度
尚非嚴重、對原告蔡文宗身心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蔡文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2.原告黃麗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下列賠償,有無理由
?1.系爭車輛之損失120,000 元?2.工作損失120,000 元?
3.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⑴系爭車輛損失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因車禍而燒燬,於車禍發生時之市價
為53,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
282 頁、第345 頁),是原告黃麗珠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黃麗珠另舉估價單、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1頁、第
95頁,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215 頁),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
車禍發生前
甫於106 年10月5 日完成系爭車輛之維修,支出
維修費用45,650元及更換輪胎費用19,200元,上開費用亦屬
系爭車輛之價值,而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
、第157 頁)。然原告自陳系爭車輛須經上開修繕、輪胎更
換後才可以上高速公路在卷(見本院卷第346 頁),堪認上
開費用係使系爭車輛正常運作之支出,非因本件車禍所生之
損害,故原告黃麗珠此部分請求,均不應准許。
2.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黃麗珠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不能工作2 個月,受有工作
收入損失每月60,000元,共受有120,000 元之損害(見附民
卷第8 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查
原告黃麗珠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大腿、膝部及踝部扭傷、右
手大拇指及食指擦傷之傷害,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
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而原告黃
麗珠於106 年11月26日,急診就診並行處置後,當日離院;
一般三日內,若症狀反覆,應回門診追蹤,但並無回診紀錄
,故無法確定或評估需休養日數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109 年3 月2 日一○九彰基二字第10
90200062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3 頁
至第189 頁)。觀諸原告黃麗珠上開傷勢輕微,尚難認定有
不能工作之情形,佐以原告黃麗珠自陳:身體上傷害沒有影
響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84-1 頁),更徵原告黃麗珠所稱
因受傷致不能工作減少收入,實屬無據,此部分請求尚難准
許。
3.慰撫金
經查,原告黃麗珠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承受身體上之疼痛
與不適,且經原告黃麗珠陳稱因經歷本件車禍後心理上很害
怕,晚上時常做惡夢等語(見本院卷第284-1 頁),堪認精
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原告黃麗珠為國小畢業、職業
為流動攤販、月收入約60,000元,並參酌其於106 、107 年
度均無申報所得收入,名下有車輛之財產共1 筆;被告之學
歷、職業、
資力,均如前述,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情節、致原告黃麗珠所受前
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尚非嚴重、對原告黃麗珠身心所造成之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麗珠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
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
㈣從而,原告蔡文宗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374,601 元(計
算式:364,601 元+ 10,000元=374,601 元);原告黃麗珠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63,000元(計算式:53,000元+10,
000 元=63,000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均無確定期限。而原
告起訴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之
繕本業於108 年1 月16
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9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
文宗374,601 元、原告黃麗珠63,000元,及均自108 年1 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
動,爰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