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紅太陽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宗澤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
複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鍾葦
被 告 張凱晴即張倚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
一○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肆拾壹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
佰貳拾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葦(下稱鍾葦)為加盟「紅太陽茶飲連鎖
專賣店三義中正店」(下稱
系爭加盟店),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偕同被告張凱晴即張倚綾(下稱張凱晴)為連帶
保證
人,與原告簽立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
第2 條約定「貨款未付或給付不完全,甲方(即原告)有權
停止出貨給乙方(即鍾葦)並以沒收保證金作為付貨款使用
,若乙方累計達一次貨款未結,甲方有權終止合約,賣方須
賠償
懲罰性違約金為未付貨款額之十倍」,及第4 條約定「
為維持商品之規格及品質,除部分自購品外,買方有義務需
採購賣方所提供各加盟店之產品,不得向
第三人購買…,若
違反規定,賣方有權終止合約,買方須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一
佰萬元整」;
詎鍾葦向原告進貨,
迄今仍積欠105 年2 月至
106 年3 月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7萬元未清償,且亦
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向其他廠商進貨在系爭加盟店販賣,而原
告就其違約向其他廠商進貨乙情,業與鍾葦協議好違約金為
50萬元,
惟鍾葦均未支付。原告
爰以
起訴狀送達被告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賠償積欠貨款之二倍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37萬×2 =
74萬),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向違約其他廠商進
貨之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24 萬元,及自108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鍾葦陳以:伊確實有積欠貨款,但金額不清楚;另伊確實有
向其他人購買原物料即珍珠和茶葉,但並
非作為加盟店使用
,是用於伊母親開設補習班所需下午茶餐點,但向他人進貨
之原物料係放在店內,致店內員工誤用而銷售予客人,而客
人也有向總公司投訴飲料中的珍珠不一樣,此外,伊亦無因
此事與原告協議給付違約金50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
㈡張凱晴則以:同鍾葦所述。
㈢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本件原告主張鍾葦為加盟系爭加盟店,於105 年3 月1 日偕
同張凱晴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訂系爭契約,而鍾葦確
有積欠原告貨款
等情,
業據被告所不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
79、81頁),業據其提出之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
是以,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
,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4萬元,有無理由?㈡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50萬元,有無理由?茲敘明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74萬元,有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鍾葦有未給付貨款37萬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原
告
法定代理人謝宗澤與鍾葦之line對話內容、欠款明細、原
告電腦管理系統列印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29、105 、171
至173 頁);而參以
渠等於106 年5 月22日之line對話內容
可見「謝宗澤:在這週我一定要拿到,我要尬票,所以一定
要拿到,違約金可以分期,但貨款我無法,這我給你講過了
」、「鍾葦:目前我已經都在想辦法看要怎麼一次籌出37萬
了。經理我是有意願要好好負責公司款項不會讓它成為呆帳
」(見本院卷第29頁)等語,另謝宗澤前亦有透過line將欠
款明細傳給鍾葦確認時,鍾葦亦未立刻就貨款積欠明細加以
爭執(見本院卷第105 頁),倘其對於欠款金額有意見,衡
情應會立刻加以詢問,請求原告確認金額,惟鍾葦自始均未
回應,且
參酌謝宗澤與鍾葦前於106 年5 月22日之LINE對話
,亦可推見鍾葦並不否認有積欠37萬元貨款之情形,是綜據
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鍾葦確有積欠其貨款37萬元乙節為
真;至鍾葦所辯係經謝宗澤誤導
云云,應無可採。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貨款
未付或給付不完全,甲方(即原告)有權停止出貨給乙方(
即鍾葦)並以沒收保證金作為付貨款使用,若乙方累計達一
次貨款未結,甲方有權終止合約,賣方須賠償懲罰性違約金
為未付貨款額之十倍」等語,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
可憑(見
本院卷第20頁),此約定
乃係因買方(即鍾葦)所經營系爭
加盟店之原物料應向原告所購買,如買方有積欠貨款之情形
,原告應得向買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賣方』
須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為未付貨款額之十倍」,應為「『買方
』須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為未付貨款額之十倍」之誤繕,
合先
敘明。又查,鍾葦既積欠原告貨款37萬元,而原告復以本件
起訴書作為向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書亦均於10
8 年8 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7、59頁),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得向被告
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而原告請求未付貨款二倍之違約金即74
萬元(計算式:37萬×2 =74萬),亦
難認有何過高之情形
;又張凱晴為鍾葦之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 條
所稱之
連帶
債務人,原告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故原告
主張就鍾葦積欠貨款違約乙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萬元,
洵屬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為維持商品之規格及品質,除部分
自購品外,買方有義務需採購賣方所提供各加盟店之產品,
不得向第三人購買…,若違反規定,賣方有權終止合約,買
方須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一佰萬元整」等語,有系爭契約影本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酌其約定之目的,係原告透
過產品來源之控制以管理加盟店之品質,乃約定倘加盟店向
他人購買原物料製成成品販賣,影響原告對加盟店之管理,
加盟店應付懲罰性違約金。
經查,原告主張鍾葦違約向其他
廠商購買原物料製成產品販賣乙情,業據其提出張凱晴與謝
宗澤於106 年4 月間之對話紀錄、照片、銷貨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107 至131 頁)。又上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7
至129 頁)確為張凱晴與謝宗澤之對話紀錄,而張凱晴
斯時
亦於系爭加盟店上班(見本院卷第165 頁),另卷附照片(
見本院卷第111 至125 、129 頁)及銷貨單,確係鍾葦向其
他廠商所購買之物品,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
頁)。而據前開張凱晴與謝宗澤之對話紀錄可見,張凱晴向
謝宗澤直言:「坦白說我希望你叫他停業了~ 他不斷用外面
貨~ 員工也是管理得亂七八糟」、「店裡面百分之八十都用
外面的,我已經跟他講過很多次了」、「(謝宗澤:他什麼
時候開始向外廠商買原物料,不是像(「向」之誤)總公司
訂的?)大約去年(註:105 年)八九月分吧八月我不很清
楚因為我不在公司,一開始只有一兩種,後續越來越多」、
「(謝宗澤:還有你跟鐘偉(「葦」之誤)合作多久了)八
月不在公司、一年多、一年四個月吧、這間店多久我跟他合
多久」、「(謝宗澤:你都有在三義店上班?是喔)嗯啊只
有八月沒有車禍」、「他奶精布丁愛玉仙草凍也是(註:意
指向其他廠商購買)」、「愛玉那些包裝煮完丟了」、「經
理你等我、等等他來跟他談完下午在跟你說」、「你在跟他
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109 、119 、129 頁)。足
見張凱晴與鍾葦合作經營系爭加盟店
期間,張凱晴已多次發
現鍾葦並無向原告購買原物料,並告知鍾葦不要使用外面產
品,倘鍾葦非係用於系爭加盟店營業使用販賣,衡情張凱晴
基於與鍾葦之合作關係,當會向原告解釋非供營業所用,以
避免誤會,且據張凱晴稱「店裡面百分之八十都用外面的,
我已經跟他(指鍾葦)講過很多次了」等語,顯然就鍾葦使
用其他廠商原物料製成產品販賣乙情,知之甚詳,足見鍾葦
確有系爭契約第4 條違約情事,
堪予認定;至張凱晴雖於本
院審理中復辯稱:當時不知道外面的產品是鍾葦母親補習班
所用,才向謝宗澤為前開陳述云云,顯為臨訟
卸責之詞,洵
無可採。再者,觀之鍾葦向其他廠商進貨之銷貨單(見本院
卷第131 頁),其購買之項目有百香果汁2 公斤8 入/ 箱
、奶精25公斤/ 袋、綠茶600g斤/ 包、珍珠3KG 6 入/ 箱
、伯爵紅茶600g斤/ 包、四季春青茶600g斤/ 包、古早味咖
啡紅茶600g斤/ 包),品項、種類及分量甚多,倘非係供經
營系爭加盟店,單純自用,當無需購入大量不同種類之茶飲
及原物料,且鍾葦亦自陳有於經營系爭加盟店期間向其他廠
商進貨,且系爭加盟店亦確有將向其他廠商購買之原物料所
製成之產品販賣予客人等情(見本院卷第79、81頁),
益徵
鍾葦確有向其他廠商購買原物料製成產品販賣;至被告雖以
上詞置辯,並提出其母親開設補習班之立案證書為證,然該
立案證明書並無法證明鍾葦所辯為真,又鍾葦向其他廠商購
得之原物料品項、數量非少,倘鍾葦其他廠商購買原物料係
供其他途徑使用,何以需置放於系爭加盟店店內?且亦未加
以相當標示區隔?益見鍾葦有意使用或透過員工使用該原物
料製品對外販賣,是被告所辯,顯屬無稽。
⒉從而,鍾葦既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故原告向被告
終止契約後(如前所述),即得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向被
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而原告僅請求50萬元,亦難
認有何過高之情形;又張凱晴為鍾葦之連帶保證人即連帶債
務人,原告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故原告主張就
鍾葦有系爭契約第4 條違約情形,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
,
洵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已於108
年8 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57
、59頁),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108 年8 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及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24 萬元,及自108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