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李家龍
黃惠琴
被 告 劉昕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4,410 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11,470 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634,410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 年1 月間共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承租坐落苗栗縣○○鎮○○
○段○○○○○號國有林地(下稱
系爭土地),約定租賃面積為
1.4268公頃,兩造與國有財產署並簽有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而於106 年6 月間,系爭土地竟遭不明人士回填
廢棄物,經國有財產署及苗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苗栗環保
局)要求承租人即兩造清除,經原告催告被告共同處理後,
被告仍置之不理,迫使原告只仍先行處理廢棄物清運乙事,
嗣終於107 年12月22日將廢棄物清理完畢,共花費清運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1,903,230 元,而被告依約本應共同承
擔,故應與原告平均分擔此筆清運費用,
爰依
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4,41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同意清運,原告不應向伊請求,而應向傾
倒廢棄物之行為人請求;系爭土地為爭議土地,伊前已支付
125 萬元向訴外人李兆枝購買系爭土地,至國有財產署請求
伊清運,伊才知道系爭土地並無移轉
所有權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1 月間共同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
爭土地,並簽有系爭租約,而系爭土地於106 年6 月間遭不
明人士回填廢棄物,經國有財產署及苗栗環保局要求承租人
即兩造清除,原告請求被告共同清除遭拒後,
乃支出清運費
用共計1,903,230 元,並於107 年12月22日清運廢棄物完畢
等情,
業據其提出之系爭租約、
存證信函、國有財產署及苗
栗環保局函文、世華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公司)函文及
清理結案報告、巨榮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巨榮公司)報
價單、世華公司清運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5頁)
,且未據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
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與國有財產
署簽訂之系爭租約,其中約定「四、其他約定事項…㈦承租
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耕地,並保持其生產力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論為承租人所為或
第三人所為,
承租人均應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⒈堆置雜物。⒉掩埋廢棄物
。⒊採取土石。⒋破壞水土保持。⒌其他減損租賃耕地價值
或效能之行為」(見本院卷第98頁),而依系爭租約之
上開
約定,足見系爭土地上縱
非承租人所為掩埋或堆置廢棄物之
行為,承租人依約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系爭土地雖遭
他人堆置廢棄物,然兩造既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則均有負
責回復原狀清除之義務,而應平均分擔因回復原狀而支出之
費用。又系爭土地業經原告委請世華公司及巨榮公司清除完
畢,共支出1,903,230 元,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於
支出回復原狀的清除費用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
揆諸前
開規定,被告應返還自己免於回復原狀之利益634,410 元(
計算式:1,903,230 元3 =634,410 元)。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634,4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
8 月29日(108 年8 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
本院卷第8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即屬可採。至被告雖執上詞置辯,然其確有於系爭
租約上用印(見本院卷第99頁),且自陳系爭租約係續約,
原係自94年間即開始承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3 頁),
足見其知悉且亦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並依約負有回復原狀
即清除廢棄物之義務甚明,其辯稱係經國有財產署通知清運
才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
云云,顯無可採;另李兆枝並非系爭
租約之承租人,是被告與李兆枝之債務糾紛,與
本案原告請
求,
難認有何關聯,準此,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