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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王芷芸 被   告 陳耀泉       唐國華       劉坤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51號),本 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參佰參拾玖元,及被告陳耀泉 自民國一O八年五月九日起、被告唐國華自一O八年五月八日起 、被告劉坤榮自一O八年五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124,99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當 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第1 項請求金額為90,339元(見本院卷第 13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 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耀泉、唐國華及劉坤榮等3 人於108 年1 月30日上午4 時30分許,由陳耀泉單獨駕駛懸掛4699-N2 號 車牌之CEFIRO,劉坤榮則駕駛懸掛9907-RM 號車牌之得利卡 搭載唐國華,3 人一同前往位在苗栗縣○○市○○路○○○ 號 之達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程生活館)後,先由劉坤 榮持千斤頂,撬開達程生活館1 樓右側廁所玻璃窗戶旁之鐵 皮,然因鐵皮後方尚有他物阻擋,陳耀泉遂持起釘扳手,敲 破1 樓玻璃窗戶後,3 人再踰越該窗,侵入達程生活館並竊 取原告所有之韓錦田畫作14幅、韓錦田字畫3 幅、花瓶2 個 、陶器藝術品1 個、三星牌手機1 支、桌上型電腦1 台、無 線耳機1 個、無線滑鼠1 個及筆記型電腦1 台等物(下稱系 爭財物)。被告共同入侵達程生活館竊取原告所有系爭財物 之犯行,侵害原告對其系爭財物之所有權,對原告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雖有部分財物已發還原告,惟均於被告行竊過程 中遭破壞或毀損,並有部分財務未扣案而使原告受損甚鉅, 至少受有合計90,339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5 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0,339元等語。並 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 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 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 ,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竊取原告所有之物,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嗣被告 因上開行為觸犯刑法加重竊盜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 度訴字第95號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3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 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是本院調查前揭證據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亦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於前開時地共同竊取原告所有系爭財物之事實,既 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 。又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竊取之系爭財物所造成之損害至少 為90,33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免用發票收據、購物明細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3-129 頁),且被告均未為爭執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0,339元,為有 理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08 年5 月8 日、同年月7 日 、同年月7 日送達陳耀泉、唐國華、劉坤榮,有送達證書 存卷足憑(見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51號卷第21-25 頁)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陳耀泉、唐國華、劉坤榮 分別自同年月9 日、同年月8 日、同年月8 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 90,339元,及陳耀泉自108 年5月9 日起、唐國華自同年月8 日起、劉坤榮自同年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 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辦理,依刑事訟訴 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