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維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福隆
訴訟代理人 徐文錦
被 告 光妍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春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向原告訂購OSP-75M6
AN2 定速型日本原裝進口之日立微油螺
旋式空壓機(下稱
系
爭空壓機)、規格100HP 、每台單價新臺幣(下同)76萬元
,被告共訂購三台,價金共228 萬元,加計稅金114,000 元
,貨款總計2,394,000 元。原告業於107 年12月28日開立出
貨單及統一發票,並將系爭空壓機運送至被告指定之桃園市
○○區○○路○○○ 號敬鵬公司工廠,且經被告受領、驗收。
嗣原告於108 年7 月8 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被告
均置之不理亦不給付。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
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進貨
訂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
存證信函暨掛號函件執據等件
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閱
上開書證,
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則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業於108 年9
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37頁),
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催告給付效力,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9 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