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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維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福隆 訴訟代理人 徐文錦 被   告 光妍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春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向原告訂購OSP-75M6 AN2 定速型日本原裝進口之日立微油螺式空壓機(下稱系 爭空壓機)、規格100HP 、每台單價新臺幣(下同)76萬元 ,被告共訂購三台,價金共228 萬元,加計稅金114,000 元 ,貨款總計2,394,000 元。原告業於107 年12月28日開立出 貨單及統一發票,並將系爭空壓機運送至被告指定之桃園市 ○○區○○路○○○ 號敬鵬公司工廠,且經被告受領、驗收。 原告於108 年7 月8 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被告 均置之不理亦不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進貨 訂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等件 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閱上開書證,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8 年9 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7頁),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催告給付效力,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