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李坤樹
被 告 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時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0 萬(下同)元,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經本院於民國
108 年8 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
判費10,900元,該裁定已於108 年8 月26日寄存送達原告,
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惟原告
迄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裁
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 份附卷
可憑,原告之訴不符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後亦未遵期補正,
依上所述,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