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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何添榮       張文豪       張添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添俊 被   告 千市有限公司(原名桃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貴芬 被   告 千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 記,核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且該不動產係在本院轄區, 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79條 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3 條第2 項,有限公司之解散、 清算,準用上開規定。本件被告千市有限公司(原名桃聯有 限公司,下稱千市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94年12月28日經 授中字第0940306896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 ,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章程亦未就清算人為規定;又被 告千頁有限公司(下稱千頁公司)經主管機關以96年12月19 日府產業商字第09693753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 算程序,迄未向法院陳報或聲請選任清算人,章程亦未就清 算人為規定等情,有相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10 8 年10月1 日新院平民慎108 行政字第032422號函、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8 年9 月27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08001 7936號函、被告千市公司章程、被告千頁公司章程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 76頁、第79頁至第86頁)。被告解散登記前,曾貴芬為被告 千市公司唯一股東,蔡麗卿為被告千頁公司唯一股東,此有 前揭相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足 憑,是原告以清算人曾貴芬為被告千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 清算人蔡麗卿為被告千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 ,均屬合法。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環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鋙公司 )承銷被告之產品,於92年間,基於貨款之擔保,乃由訴外 人張何順妹提供當時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 ○○○ ○○○○ ○○○○ ○○○○ ○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 爭土地),設定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 抵押權)。嗣張何順妹逝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現基於繼承 、共有物分割及贈與等法律關係,為原告單獨所有或共有, 詳如附表「所有權人」欄所示。惟環鋙公司已於93年6 月29 日結束營業,已與被告間無業務往來,亦未積欠任何貨款, 故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 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又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 既均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 使,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被告已於多 年前解散,與原告之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 辯,未為任何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相關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民事庭108 年10月1 日新院平民慎108 行政字第032422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8 年9 月27日北院忠民科 宜字第1080017936號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55頁 、第69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7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及債務人環鋙公司之章程及相關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0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 執,所提出書狀陳稱其等與原告之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之內容,亦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 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 ,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2 款 定有明文。又本件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存續期間雖未屆滿, 然於上述情形,是否不得謂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因 被上訴人解散而不復存在?倘被上訴人既存之債權業已消滅 ;而將來亦確定不發生債權,則上訴人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 ,即非無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張何順妹於92年間,將系爭土地以環鋙 公司為債務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3頁至第4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說明,亦未 就此部分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則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足見系爭抵押權確係供擔保環鋙公司與被告 間之債務關係所設定。又債務人環鋙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93 年6 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33233045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被告 千市公司則經主管機關以94年12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433402 95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被告千頁公司亦經主管機關以96年 12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096937530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 則環鋙公司及被告既分別於93年6 月29日、94年12月23日、 96年12月19日為解散登記,事實上即均不可能再進行公司業 務,或被告與環鋙公司間有商業往來、交易等行為,而產生 債權債務關係甚明。觀諸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雖為最高限 額抵押權,然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因被告解散而不 復存在,將來亦確定不繼續發生債權,自應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已生確定之效力。 ㈢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 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 ,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 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 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 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 。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 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 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 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 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 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 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 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原 債權不繼續發生而確定,業如前述。原告另主張擔保之債權 均已清償而未有任何債權存在,雖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佐證; 然參諸上開判決意旨,仍應由抵押權人即被告負舉證債權存 在之責。而被告迄今仍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應非子虛。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 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亦屬有據。 ㈣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既不存在,然其設定登記 ,仍有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故原告基於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系爭土地 │抵押權登記內容 │ │ │ ├───┬────┬───┬─────┬───┬─────┬───┬──┤ │ ├──────┤權利種│苗栗縣銅│登記日│權利人 │債權額│擔保債權總│存續期│設定│ │ │所有權人 │類 │鑼地政事│期(民│ │比例 │金額(新臺│間 │權利│ │ │ │ │務所收件│國) │ │ │幣) │ │範圍│ │ │ │ │年期字號│ │ │ │ │ │ │ │ │ │ │(民國)│ │ │ │ │ │ │ ├──┼──────┼───┼────┼───┼─────┼───┼─────┼───┼──┤ │ │苗栗縣三義鄉│最高限│92年銅地│92年3 │桃聯有限公│1/2 │最高限額 │不定期│全部│ │一 │八櫃段838 地│額抵押│資字第00│月10日│司(即千市│ │200 萬元 │限 │(1/│ │ │號土地 │權 │6820號 │ │有限公司)│ │ │ │1) │ │ ├──────┤ ├────┼───┼─────┼───┼─────┼───┼──┤ │ │張添增(權利│ │92年銅地│92年3 │千頁有限公│1/2 │最高限額 │不定期│全部│ │ │範圍全部1/1 │ │資字第00│月10日│司 │ │200 萬元 │限 │(1/│ │ │) │ │6820號 │ │ │ │ │ │1) │ ├──┼──────┼───┼────┼───┼─────┼───┼─────┼───┼──┤ │ │苗栗縣三義鄉│最高限│92年銅地│92年3 │桃聯有限公│1/2 │最高限額 │不定期│全部│ │二 │八櫃段839 地│額抵押│資字第00│月10日│司(即千市│ │200 萬元 │限 │(1/│ │ │號土地 │權 │6820號 │ │有限公司)│ │ │ │1) │ │ ├──────┤ ├────┼───┼─────┼───┼─────┼───┼──┤ │ │何添榮(權利│ │92年銅地│92年3 │千頁有限公│1/2 │最高限額 │不定期│全部│ │ │範圍全部1/1 │ │資字第00│月10日│司 │ │200 萬元 │限 │(1/│ │ │) │ │6820號 │ │ │ │ │ │1) │ ├──┼──────┼───┼────┼───┼─────┼───┼─────┼───┼──┤ │ │苗栗縣三義鄉│最高限│92年銅地│92年3 │桃聯有限公│1/2 │最高限額 │不定期│全部│ │三 │八櫃段840 地│額抵押│資字第00│月10日│司(即千市│ │200 萬元 │限 │(1/│ │ │號土地 │權 │6820號 │ │有限公司)│ │ │ │1) │ │ ├──────┤ ├────┼───┼─────┼───┼─────┼───┼──┤ │ │張文豪(權利│ │92年銅地│92年3 │千頁有限公│1/2 │最高限額 │不定期│全部│ │ │範圍全部1/1 │ │資字第00│月10日│司 │ │200 萬元 │限 │(1/│ │ │) │ │6820號 │ │ │ │ │ │1) │ ├──┼──────┼───┼────┼───┼─────┼───┼─────┼───┼──┤ │ │苗栗縣三義鄉│最高限│92年銅地│92年3 │桃聯有限公│1/2 │最高限額 │不定期│全部│ │四 │八櫃段841 地│額抵押│資字第00│月10日│司(即千市│ │200 萬元 │限 │(1/│ │ │號土地 │權 │6820號 │ │有限公司)│ │ │ │1) │ │ ├──────┤ ├────┼───┼─────┼───┼─────┼───┼──┤ │ │張添增(權利│ │92年銅地│92年3 │千頁有限公│1/2 │最高限額 │不定期│全部│ │ │範圍全部1/1 │ │資字第00│月10日│司 │ │200 萬元 │限 │(1/│ │ │) │ │6820號 │ │ │ │ │ │1) │ ├──┼──────┼───┼────┼───┼─────┼───┼─────┼───┼──┤ │ │苗栗縣三義鄉│最高限│92年銅地│92年3 │桃聯有限公│1/2 │最高限額 │不定期│全部│ │五 │八櫃段846 地│額抵押│資字第00│月10日│司(即千市│ │200 萬元 │限 │(1/│ │ │號土地 │權 │6820號 │ │有限公司)│ │ │ │1) │ │ ├──────┤ ├────┼───┼─────┼───┼─────┼───┼──┤ │ │何添榮(權利│ │92年銅地│92年3 │千頁有限公│1/2 │最高限額 │不定期│全部│ │ │範圍1/2)、 │ │資字第00│月10日│司 │ │200 萬元 │限 │(1/│ │ │張添增(權利│ │6820號 │ │ │ │ │ │1) │ │ │範圍1/2)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