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何添榮
張文豪
張添增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張添俊
被 告 千市有限公司(原名桃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貴芬
被 告 千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
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抵押權登
記,核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且該不動產係在本院轄區,
依
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
管轄權。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79條
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3 條第2 項,有限公司之解散、
清算,
準用上開規定。本件被告千市有限公司(原名桃聯有
限公司,下稱千市公司)經
主管機關以民國94年12月28日經
授中字第0940306896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
,
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章程亦未就清算人為規定;又被
告千頁有限公司(下稱千頁公司)經主管機關以96年12月19
日府產業商字第09693753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
算程序,迄未向法院陳報或
聲請選任清算人,章程亦未就清
算人為規定
等情,有相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民事庭10
8 年10月1 日新院平民慎108 行政字第032422號函、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8 年9 月27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08001
7936號函、被告千市公司章程、被告千頁公司章程附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
76頁、第79頁至第86頁)。被告解散登記前,曾貴芬為被告
千市公司唯一股東,蔡麗卿為被告千頁公司唯一股東,此有
前揭相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
足
憑,是原告以清算人曾貴芬為被告千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
清算人蔡麗卿為被告千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
,均屬合法。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環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鋙公司
)承銷被告之產品,於92年間,基於貨款之
擔保,
乃由訴外
人張何順妹提供當時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
○○○ ○○○○ ○○○○ ○○○○ ○號土地(
應有部分全部,下稱
系
爭土地),設定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
抵押權)。
嗣張何順妹逝世,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現基於
繼承
、共有物分割及
贈與等
法律關係,為原告單獨所有或共有,
詳如附表「所有權人」欄所示。
惟環鋙公司已於93年6 月29
日結束營業,已與被告間無業務往來,亦未積欠任何貨款,
故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
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
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又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
既均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
使,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
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被告已於多
年前解散,與原告之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為
抗
辯,未為任何聲明。
三、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相關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民事庭108 年10月1 日新院平民慎108 行政字第032422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8 年9 月27日北院忠民科
宜字第1080017936號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55頁
、第69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7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及
債務人環鋙公司之章程及相關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0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
執,所提出書狀陳稱其等與原告之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之內容,亦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
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
,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2 款
定有明文。又本件最高限額抵押契約,
存續期間雖未屆滿,
然於上述情形,是否不得謂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因
被
上訴人解散而不復存在?倘被
上訴人既存之債權業已消滅
;而將來亦確定不發生債權,則上訴人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
,即
非無據(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735 號判決意旨
參照
)。
經查,原告主張張何順妹於92年間,將系爭土地以環鋙
公司為債務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3頁至第4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說明,亦未
就此部分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則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足見系爭抵押權確係供擔保環鋙公司與被告
間之債務關係所設定。又債務人環鋙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93
年6 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33233045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被告
千市公司則經主管機關以94年12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433402
95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被告千頁公司亦經主管機關以96年
12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096937530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
則環鋙公司及被告既分別於93年6 月29日、94年12月23日、
96年12月19日為解散登記,事實上即均不可能再進行公司業
務,或被告與環鋙公司間有商業往來、交易等行為,而產生
債權債務關係甚明。
觀諸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雖為最高限
額抵押權,然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因被告解散而不
復存在,將來亦確定不繼續發生債權,自應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已生確定之效力。
㈢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
並未發生,抵押權即
失所附麗,
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
,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
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
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
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
。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
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
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
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
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
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
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
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原
債權不繼續發生而確定,業如前述。原告另主張擔保之債權
均已清償而未有任何債權存在,雖未能提出相關證明
佐證;
然
參諸上開判決意旨,仍應由抵押權人即被告負舉證債權存
在之責。而被告迄今仍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應非子虛。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
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亦屬有據。
㈣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既不存在,然其設定登記
,仍有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故原告基於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
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系爭土地 │抵押權登記內容 │
│ │ ├───┬────┬───┬─────┬───┬─────┬───┬──┤
│ ├──────┤權利種│苗栗縣銅│登記日│權利人 │債權額│擔保債權總│存續期│設定│
│ │所有權人 │類 │鑼地政事│期(民│ │比例 │金額(新臺│間 │權利│
│ │ │ │務所收件│國) │ │ │幣) │ │範圍│
│ │ │ │年期字號│ │ │ │ │ │ │
│ │ │ │(民國)│ │ │ │ │ │ │
├──┼──────┼───┼────┼───┼─────┼───┼─────┼───┼──┤
│ │苗栗縣三義鄉│最高限│92年銅地│92年3 │桃聯有限公│1/2 │最高限額 │不定期│全部│
│一 │八櫃段838 地│額抵押│資字第00│月10日│司(即千市│ │200 萬元 │限 │(1/│
│ │號土地 │權 │6820號 │ │有限公司)│ │ │ │1) │
│ ├──────┤ ├────┼───┼─────┼───┼─────┼───┼──┤
│ │張添增(權利│ │92年銅地│92年3 │千頁有限公│1/2 │最高限額 │不定期│全部│
│ │範圍全部1/1 │ │資字第00│月10日│司 │ │200 萬元 │限 │(1/│
│ │) │ │6820號 │ │ │ │ │ │1) │
├──┼──────┼───┼────┼───┼─────┼───┼─────┼───┼──┤
│ │苗栗縣三義鄉│最高限│92年銅地│92年3 │桃聯有限公│1/2 │最高限額 │不定期│全部│
│二 │八櫃段839 地│額抵押│資字第00│月10日│司(即千市│ │200 萬元 │限 │(1/│
│ │號土地 │權 │6820號 │ │有限公司)│ │ │ │1) │
│ ├──────┤ ├────┼───┼─────┼───┼─────┼───┼──┤
│ │何添榮(權利│ │92年銅地│92年3 │千頁有限公│1/2 │最高限額 │不定期│全部│
│ │範圍全部1/1 │ │資字第00│月10日│司 │ │200 萬元 │限 │(1/│
│ │) │ │6820號 │ │ │ │ │ │1) │
├──┼──────┼───┼────┼───┼─────┼───┼─────┼───┼──┤
│ │苗栗縣三義鄉│最高限│92年銅地│92年3 │桃聯有限公│1/2 │最高限額 │不定期│全部│
│三 │八櫃段840 地│額抵押│資字第00│月10日│司(即千市│ │200 萬元 │限 │(1/│
│ │號土地 │權 │6820號 │ │有限公司)│ │ │ │1) │
│ ├──────┤ ├────┼───┼─────┼───┼─────┼───┼──┤
│ │張文豪(權利│ │92年銅地│92年3 │千頁有限公│1/2 │最高限額 │不定期│全部│
│ │範圍全部1/1 │ │資字第00│月10日│司 │ │200 萬元 │限 │(1/│
│ │) │ │6820號 │ │ │ │ │ │1) │
├──┼──────┼───┼────┼───┼─────┼───┼─────┼───┼──┤
│ │苗栗縣三義鄉│最高限│92年銅地│92年3 │桃聯有限公│1/2 │最高限額 │不定期│全部│
│四 │八櫃段841 地│額抵押│資字第00│月10日│司(即千市│ │200 萬元 │限 │(1/│
│ │號土地 │權 │6820號 │ │有限公司)│ │ │ │1) │
│ ├──────┤ ├────┼───┼─────┼───┼─────┼───┼──┤
│ │張添增(權利│ │92年銅地│92年3 │千頁有限公│1/2 │最高限額 │不定期│全部│
│ │範圍全部1/1 │ │資字第00│月10日│司 │ │200 萬元 │限 │(1/│
│ │) │ │6820號 │ │ │ │ │ │1) │
├──┼──────┼───┼────┼───┼─────┼───┼─────┼───┼──┤
│ │苗栗縣三義鄉│最高限│92年銅地│92年3 │桃聯有限公│1/2 │最高限額 │不定期│全部│
│五 │八櫃段846 地│額抵押│資字第00│月10日│司(即千市│ │200 萬元 │限 │(1/│
│ │號土地 │權 │6820號 │ │有限公司)│ │ │ │1) │
│ ├──────┤ ├────┼───┼─────┼───┼─────┼───┼──┤
│ │何添榮(權利│ │92年銅地│92年3 │千頁有限公│1/2 │最高限額 │不定期│全部│
│ │範圍1/2)、 │ │資字第00│月10日│司 │ │200 萬元 │限 │(1/│
│ │張添增(權利│ │6820號 │ │ │ │ │ │1) │
│ │範圍1/2)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