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永鑫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品承
訴訟代理人 張敬鑫
林雅儒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被 告 鄭秋燕
鄭安汝
鄭愛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瑞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7,037 元,及自民國108 年1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85,679元 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557,037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鄭秋燕、鄭安汝
、鄭愛卿(下合稱鄭秋燕等3 人)及吳鄭麗卿應共同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42,71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
嗣變更請求為:鄭秋燕等3 人(另起訴吳鄭麗卿部分,
業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和解成立)應共同給付原告742,71
6 元,及自108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5 頁),其利息變更部分,
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鄭秋燕等3 人、吳鄭麗卿、鄭鏡(原經原告起訴
,業撤回起訴)及訴外人張瑞明、富佰客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富佰客公司)均為苗栗縣○○鎮○○段○○○ ○號、234 地
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均七分之
一)。而鄭秋燕等3 人、吳鄭麗卿、張瑞明(前四人下合稱
鄭秋燕等4 人,前五人下合稱鄭秋燕等5 人)於108 年3 月
5 日共同委由張瑞明出名與原告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下稱系爭居間契約),委託原告以每坪4 萬元出售鄭秋
燕等5 人所有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委託銷售
期間為108 年
3 月5 日至同年4 月25日,依系爭居間契約第5 條約定
買賣
契約成立時,原告得向鄭秋燕等5 人收取以實際成交價額3%
之服務報酬。嗣於108 年3 月30日,鄭秋燕等5 人更改委託
價款為每坪39,000元,且服務報酬則改由鄭秋燕等4 人支付
,張瑞明不須支付,鄭秋燕等4 人並委託張瑞明與原告簽立
契約變更附表。其後,原告於108 年3 月29日為被告鄭秋燕
等5 人覓得金岦有限公司、新沃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買主)
願意以每坪39,000元購買鄭秋燕等5 人之系爭土地,並由系
爭買主委託郭珮珮與張瑞明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特約事
項(下稱系爭特約事項),並由張瑞明簽收郭珮珮交付之斡
旋金即200 萬元支票。鄭秋燕等5 人與系爭買主
復於108 年
5 月14日簽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信託履約
委任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是以,原告既已於委託銷售期
間覓得系爭買主且促成鄭秋燕等3 人與系爭買主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故依系爭居間契約第5 條約定,鄭秋燕等3 人則需
給付原告實際成交價之3 %之服務報酬,不因其後共有人富
佰客公司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以相同條件承買鄭秋燕等
5 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有影響;
爰依
民法第565 條
規定及系爭居間契約第5 條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
如
上開變更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鄭秋燕等3 人則以:系爭土地係鄭秋燕等3 人與富佰客公司
於108 年6 月5 日簽立買賣契約,於同年7 月22日移轉持份
予富佰客公司,故買方既
非原告所仲介,且簽約時間亦逾系
爭居間契約之委託銷售期間,況且,鄭秋燕等3 人與原告仲
介之系爭買方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方
合意解除,
故原告請求服務報酬應屬無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下列不爭執事項,
兩造同意屬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㈠鄭秋燕等5 人、鄭鏡、富佰客公司均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各均七分之一)。
㈡鄭秋燕等5 人於108 年3 月5 日共同委由張瑞明出名與原告
簽訂系爭居間契約(見本院卷第37、39頁),委託原告以每
坪4 萬元出售鄭秋燕等5 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委託
銷售期間為108 年3 月5 日至同年4 月25日,依系爭居間契
約第5 條約定買賣契約成立時,原告得向鄭秋燕等5 人受取
以實際成交價額3%之服務報酬;嗣於108 年3 月30日,鄭秋
燕等5 人更改委託價款為每坪39,000元,且服務報酬由鄭秋
燕等4 人支付,張瑞明不須支付,鄭秋燕等4 人並委託張瑞
明與原告簽立契約變更附表(見本院卷第41頁)。
㈢原告於108 年3 月29日為被告鄭秋燕等5 人覓得金岦有限公
司、新沃有限公司即系爭買主願意以每坪39,000元購買鄭秋
燕等5 人之系爭土地,並由系爭買主委託郭珮珮與張瑞明簽
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本院卷第43頁)及特約事項(下稱系
爭特約事項,見本院卷第47頁),並由張瑞明簽收郭珮珮交
付之斡旋金即200 萬元支票。
㈣鄭秋燕等5 人與系爭買主於108 年5 月1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見本院卷第53至75頁)。
㈤嗣因共有人富佰客公司於108 年6 月5 日行使共有人優先承
買權以相同條件即每坪39,000元承買鄭秋燕等5 人所有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108 年7 月22日登記(見本院卷第10
7 、109 頁)。而鄭秋燕等5 人與系爭買主並於108 年6 月
10日合意
解除契約,及
合意終止履約保證之申請。
四、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居間報酬
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
厥為:原告依系爭居間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如聲明第一項所示,有無理由?茲敘明
如下:
㈠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
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有最高法院49年
台上
字第164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另依系爭居
間契約第5 條約定「買賣契約成立時,受託人(即原告)得
向委託人(即鄭秋燕等5 人)收取以實際成交價額百分之三
(含稅)計算之服務報酬。」,有系爭居間契約在卷
可憑(
見本院卷第37、39頁)。
㈡兩造於108 年3 月5 日成立系爭居間契約及於同年月30日簽
立契約變更附表,嗣原告於108 年3 月29日為鄭秋燕等5 人
覓得系爭買主,張瑞明併代鄭秋燕等4 人於同年月30日與系
爭買主委託之郭珮珮,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系爭特約事
項,並由張瑞明簽收郭珮珮交付之斡旋金即200 萬元支票,
嗣鄭秋燕等5 人與系爭買主於108 年5 月14日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等情,
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已於委託期間內
之同年月29日為鄭秋燕等3 人媒介系爭買主購買鄭秋燕等3
人之土地,而
渠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時間雖於同年5 月14
日,然此係因
渠等於系爭特約事項中約定由買方給予賣方時
間等待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
與否,故鄭秋燕等3 人仍依
誠
信原則履行居間契約第5 條之約定。至鄭秋燕等3 人以上詞
置辯,然揆諸前開說明,居間人即原告於鄭秋燕等3 人與系
爭買主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即得請求居間(服務)報酬,
不因其後系爭買賣契約因故解除,而生影響,且鄭秋燕等3
人於委託原告出售時,亦已知悉共有人有優先承買之權利,
仍委由原告磋商、洽談出售系爭土地,亦
難認事後系爭土地
由共有人富佰客公司優先承買有何可歸責原告之情,是以,
系爭買賣契約雖因富佰客公司行使優先承買權,致鄭秋燕等
3 人與系爭買主合意解除,尚不影響原告居間報酬之請求。
又查,系爭土地由鄭秋燕等5 人、鄭鏡共賣得37,135,800元
,故每人實際收取價金為6,189,300 元(計算式:
37,135,800元6 人=6,189,300 元),而鄭秋燕等3 人與
原告約定之服務報酬費用依系爭居間契約第5 條規定為實際
成交價額百分之三,故鄭秋燕等3 人共計應給付之服務報酬
為557,037 元(計算式:6,189,300 元3 %=185,679 元
;185,679 元3 人=557,037 元)。故原告依民法第565
條規定、系爭居間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鄭秋燕等3 人給付
557,037 元,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5 條規定、系爭居間契約第5 條
約定,請求鄭秋燕等3 人給付557,037 元,及自108 年11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即應駁回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