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32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先發電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登輝
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艾笛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08 年訴字第532 號履行契約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0
9,243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64,01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