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先發電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登輝
被
上 訴人 艾笛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11
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備之法定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9 年9 月4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
該裁定業於同年9 月11日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
迄今均仍未
繳納裁判費
等情,有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依
前揭說明,其
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後又未於期間內補正,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