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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   告 億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豪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健瑋律師 被   告 盧子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且無專屬管轄之規定為限,而該管轄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26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向原告承 租車輛,被告將車輛交予無駕駛執照之第三人駕駛,車輛 因而毀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第179 條不當得利兩造租賃契約第5 條第2 、3 項之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毀損之損害及所積欠之租金、高速 公路通行費等。則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租賃契約第14條約 定:「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則兩造間既有就 特定之租賃契約關係所生訴訟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並有以文書約定,且查無其他專屬管轄之規定,本件訴訟 涉及兩造間租賃契約部分,自應依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兩 造約定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原告雖向本院起 訴,惟本院就訴訟一部涉及兩造間租賃契約部分,並無管轄 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