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 告 億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彥豪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
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健瑋律師
被 告 盧子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且無
專屬管轄之規定為限,而該管轄合意,
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26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向原告承
租車輛,
惟被告將車輛交予無駕駛執照之
第三人駕駛,車輛
因而毀損,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第179 條
不當得利、
兩造間
租賃契約第5 條第2 、3 項之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毀損之損害及所積欠之租金、高速
公路通行費等。則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租賃契約第14條約
定:「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則兩造間既有就
特定之租賃契約關係所生訴訟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並有以文書約定,且查無其他專屬管轄之規定,本件訴訟
涉及兩造間租賃契約部分,自應依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兩
造約定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原告雖向本院起
訴,惟本院就訴訟一部涉及兩造間租賃契約部分,並無管轄
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