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周菜
陳彩琳
陳宗賢
陳建元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更穎
律師
被 告 立泰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俊平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被 告 耀霸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同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 年4 月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同義為被告耀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耀霸公司)之負
責人,承包施作被告立泰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
泰公司)之拆除工程,被告明知於道路進行工程時應申請路
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急迫情事,竟未申請路權
即於106 年12月上旬開始進行拆除作業,
嗣於106 年12月13
日上午11時12分許(下稱案發時間),楊同義僱請訴外人信
富吊車有限公司(下稱信富公司)、溫祥宇、楊明華擔任吊
車司機於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立泰公司廠房外
道路(下稱案發地點)進行拆除作業時,
適逢訴外人即原告
被
繼承人陳松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
系
爭機車),行經案發地點,因被告違規施工佔用機車道且未
明確擺放交通錐等警示標誌,致其不慎撞上現場警示用之交
通錐而摔倒,並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鎖骨
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合稱
本案傷害
),並因本案傷害臥病在床,嗣於107 年3 月13日併發肺炎
與肋膜積水,呼吸衰竭而死亡,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致陳松茂
死亡,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
1 項、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就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
陳松茂因
本件事故,於當日至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
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急診及接受手術,嗣於106 年12
月13日至107 年3 月13日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 萬3,93
8 元。
⒉看護費用
陳松茂因受有本案傷害,依李綜合醫院109 年1 月6 日李綜
醫字第1090011 號函說明二所示:住一般病房
期間需看護,
加護病房不需看護,分別於107 年1 月30日至107 年2 月1
日住一般病房3 日;107 年2 月2 日至107 年2 月21日住一
般病房20日;107 年3 月5 日至107 年3 月13日住一般病房
9 日,共計住院天數31日,以每日2,000 元計算,請求看護
費用6 萬2,000 元。
⒊醫療用品費用
陳松茂為治療傷勢所需,合計花費5,754 元購買尿布、抽痰
組、濕紙巾、床墊等醫療用品。
⒋殯葬費用
陳松茂死亡後為一般社會習俗必須之喪葬費用,合計花費27
萬2,974 元。
⒌
精神慰撫金
原告係陳松茂之配偶及子女,因被告過失行為致陳松茂死亡
之結果,致原告心中哀慟,難以言喻,精神上亦受有痛苦,
為此,原告各請求150 萬元慰撫金,以資慰藉。
㈡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依據雙
方駕駛行為及路權歸屬,認定施工單位佔用道路進行施工,
未依規定申請許可又未設置完善之警告設施,為肇事次因,
陳松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再經送覆議後以109 年3
月4 日路覆字第1090009030號函回覆: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仍維持原鑑定意見(下稱系爭覆議意見
),是本件
兩造各負50% 過失責任,始為合理。又因信富公
司、溫祥宇、楊明華已各賠償原告周菜、陳建元、陳彩琳、
陳宗賢50萬元應予扣除,而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用品
費用、殯葬費用係由陳宗賢支付,故被告應各連帶賠償周菜
、陳建元、陳彩琳25萬元(計算式:1,500,000 ×1/2 -50
0,000 =250,000 )、陳宗賢43萬4,733 元【計算式:(1,
500,000 +13,938+62,000+5,754 +272,974 )×1/ 2-
500,000 =427,333 】(計算結果雖為42萬7,333 元,但陳
宗賢請求金額為43萬4,733 元)。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各給付周菜、陳彩琳、陳建元25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
連帶給付陳宗賢43萬4,733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立泰公司部分
⒈陳松茂不幸死亡事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
)107 年度偵字第3553號(下稱偵案)偵查終結對立泰公司
負責人徐俊平為不起訴處分,
惟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中高檢)108 年度上聲議字
第1584號(下稱再議案)駁回再議在案。立泰公司否認有
共
同侵權行為責任。
⒉
觀諸立泰公司於106 年12月5 日與耀霸公司簽立
承攬外包商
工作約定書,契約內明定「乙方即耀霸公司承諾應遵守勞工
法令、工礦安檢、環保安全衛生、工安防範措施等有關法令
,乙方自備機件、乙方委外重工機械、乙方自備車輛等,且
乙方於作業前依工作場所環境可能潛在危險,應自主採取必
要之防範措施。末者,乙方因疏於管理、作業不當、工作不
慎,而有違反法令、損壞他人財物、致人員受傷或死亡時,
均由乙方負責」。
是以,本件事故發生應由耀霸公司、信富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立泰公司並無過失致陳茂松死亡之不
法侵權行為,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
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立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⒊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 萬3,938 元、看護費用6 萬2,000 元
、醫療用品費用5,754 元、殯葬費用27萬2,974 元等事項不
爭執,惟其等請求每人高達1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應酌減為每人100 萬元始為適當。
⒋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楊同義、耀霸公司(下合稱楊同義等2 人)部分
⒈本件事故於偵查中之警局筆錄,周菜表示係因陳茂松騎乘機
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因好奇抬頭觀看高空吊車作業,自己駕
駛不慎失控跌倒,導致受有本案傷害,送醫後於醫療過程死
亡,可能係受陳松茂原有疾病及身體狀況等諸多因素影響而
有
因果關係中斷之疑慮,與楊同義等2 人間並不具法律上之
因果關係。
⒉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用1 萬3,938 元、看護費用6 萬2,000 元不爭執。
⑵醫療用品費用,應出具實際由醫院支出之單據方可請求,
且醫院並未開立醫囑,無法證明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上所購
買之物品為必須醫療用品。
⑶殯葬費用,對於其支出單據中餐盒7,000 元之部分有意見
,其他部分無意見。
⑷精神慰撫金,其等請求每個人1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之金
額過鉅,應酌減為總金額250 萬元始為合理。
⒊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4 至335 頁)
㈠立泰公司欲進行拆除工程,由耀霸公司得標,106 年12月中
旬開始進行拆除作業。案發時間楊同義僱請溫祥宇、楊明華
擔任吊車司機於案發地點進行拆除作業時,違規占用路肩、
自行車道、機車道、外側車道,且未擺放交通錐等警示標誌
,適有陳松茂騎乘系爭車輛行經上址因故摔倒,受有頭胸部
外傷,導致長期臥床,引發多重器官衰竭,於107 年3 月13
日死亡。
㈡原告4 人已各自與信富公司、溫祥宇、楊明華達成和解,各
獲
強制險給付50萬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立泰公司部分
立泰公司於106 年12月5 日與耀霸公司簽立承攬外包商工作
約定書(見本院卷第284 頁),其中第2 條2-1 、2-5 、2
-6、第3 條3-1 、3-2 、第4 條4-1 、4-2 、4-3 、第5 條
約定,乙方即耀霸公司明確知悉並應遵守勞工法令、工礦安
檢、環保安全衛生、工安防範措施等有關法令,乙方自備機
件、乙方委外重工機械、乙方自備車輛、拖車、連結拖車、
拖板車、吊桿拖板車等,且乙方於作業前依工作場所環境可
能潛在危險,應自主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對於入場作業人
員,由乙方進行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災害預防訓練,若因
疏於管理有觸犯法令之處、作業不當致損壞他人財物或工作
不慎,不幸肇事致人員受傷害或死亡時,一切責任均由乙方
負責,足見施工現場係由耀霸公司全權負責,與立泰公司無
關,中高檢再議案處分書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313 頁)
,
堪認陳松茂受傷、死亡與立泰公司無關。
㈡楊同義等2 人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亦有明定。另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道路堆
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三、利用道
路為工作場所。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
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
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
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
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
俟
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其佈設圖例如下:…六、用於同向
三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中二條以上車道路面阻斷者(如附
圖所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1 、3 、4 款、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款亦
分別訂有明文。本件案發現場之施工單位為耀霸公司,並由
該公司負責人楊同義在現場指揮,而實際施工者為信富公司
及所聘僱之溫祥宇、楊明華,施工現場僅設置三角錐及以黃
色帶子封閉
等情,
業據楊同義於偵查中供認
無訛(見偵案卷
第178 頁),並有施工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案卷第101
至113 頁),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
務段108 年2 月18日二工中段字第1080018388號函(見偵案
卷第195 頁),案發當日耀霸公司並未辦理臨時性施工路權
申請事宜,則耀霸公司、楊同義、信富公司佔用道路進行施
工,未依規定申請許可又未依附圖所示設置完善之警告設施
,致使陳松茂猝不及防,一時反應不及,導致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並肇致陳松茂死亡之結果,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系爭鑑定意見與系爭覆議意見亦均同此見解(
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苗檢108 年度偵續字第26號卷,下稱
偵續卷,第115 至117 頁)。本件楊同義、耀霸公司與信富
公司等若有確實依附圖設置交通管制設施,則於施工地點1
公里以外即於路旁設置道路施工、右道封閉等施工標誌,並
於施工地點前相當距離即於車道上設置車輛慢行、車輛改道
等拒馬、交通錐逐漸縮減車道,駕駛人於距離施工路段甚遠
前即得及早注意、防範,並警覺路寬縮減,當不致發生本件
車禍事故,
渠等違反法定作為義務與車禍事故之發生顯然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渠等辯護人雖
抗辯陳松茂死亡結果,係
因原有疾病及身體狀況等諸多因素影響
云云,但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舉證
以實其說,自
非可採。
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陳宗賢主張其因陳松茂之死亡受有支出醫療費
1 萬3,938 元、看護費6 萬2,000 元之損害,楊同義等2 人
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4 頁);另支出醫療用品(包括尿
布、抽痰組、濕紙巾、床墊)費用5,754 元,業據其提出維
德藥局、嘉惠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嘉惠公司)、康興醫
療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嘉惠公司出貨單在卷
可佐(見本
院卷第218 至232 頁),本院審酌前開醫療用品為一般手術
後臥床病人所必須,而陳松茂於車禍後因腦出血、多處骨折
住院,併發肺炎與肋膜積水,傷勢嚴重,有李綜合醫院107
年3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按(見苗檢107 年度相字第55
1 號卷,下稱相卷,第18頁),
堪認前開醫療用品應確係為
治療陳松茂傷勢所必須;而喪葬費用27萬2,974 元部分,楊
同義等2 人雖爭執其中7,000 元餐盒費用並非必要云云(見
本院卷第334 頁),惟本院審酌一般喪禮安葬或火化遺體之
程序完成後,若已達或超過用餐時間,通常會招待親友及相
關工作人員飲食,以為慰勞,此與誦經、做七等法會同為民
間習俗之一部份,自
難認此部分費用之支出非屬必要,故此
部分7,000 元之費用亦得請求。
⑵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
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
參
照)。查陳松茂死亡時年73歲,有陳松茂基本資料在卷
可考
(見相字卷第42頁)。周菜為陳松茂之配偶,陳彩琳、陳宗
賢、陳建元為陳松茂之子女,有戶口名簿在卷
可證(見本院
卷第29頁),其等與陳松茂均屬血緣至親,俱無法與陳松茂
共享天倫,哀痛逾恆,殊可想像,當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周
菜為00年生,106 、107 年度所得分別為2 萬5,018 元、4
萬6,469 元,名下有汽車1 部、投資15筆,財產總額為154
萬100 元;陳建元00年生,106 、107 年度所得分別為71萬
522 元、71萬9,460 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1 筆、汽車
0 輛、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86萬3,380 元;陳彩琳為65年
生,106 、107 年度所得分別為119 萬680 元、146 萬7,45
0 元,名下無財產;陳宗賢為00年生,106 、107 年度所得
分別為93萬1,099 元、89萬3,160 元,名下有房屋2 棟、土
地3 筆、汽車1 部、投資4 筆,財產總額為117 萬8,311 元
;楊同義為00年生,106 、107 年度所得分為8 萬7,538 元
、6 萬6,071 元,名下有房屋3 棟、土地6 筆、田賦4 筆、
投資2 筆,財產總額為2,859 萬3,973 元;耀霸公司106 、
107 年所得分別為32元、43元,名下無財產,有戶口名簿、
身分證影本、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9至30、
91至97、120 至138 、142 至152 、156 至172 、176 至18
2 、186 至208 頁、偵案卷第123 頁)。本院審酌被告過失
之情節、陳松茂死亡之結果、兩造之年齡及經濟狀況等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每人150 萬元,尚嫌過高,應
認各以120 萬元為適當。
⑶綜上,周菜、陳彩琳、陳建元均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
,陳宗賢得請求醫療費、看護費、醫療用品費、喪葬費、精
神慰撫金共計155 萬4,666 元(計算式::13,938+62,000
+5,754 +272,974 +1,200,000 =1,554,666 );
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
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192 條、第19
4 條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
請求權,
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
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
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
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
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為
憑(見偵案卷第79頁),且周菜於檢察官訊問時
自承:我先
生在加護病房的時候,他才跟我說他為什麼跌倒,他說看到
吊車好大,他要過去會怕怕,就騎一騎,就看吊車,所以不
知道就跌倒了,以後就不醒人事了等語(見相字卷第37頁)
,足見陳松茂於案發時確因注意看吊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方
致生本件事故,且通常人於發現前方有施工情形時,應可繞
行通過,並無困難,堪認陳松茂過失程度較被告為大,應負
主要肇責,系爭鑑定意見與覆議意見亦均同此見解(見本院
卷第23至27頁、偵續卷第115 至117 頁)。本院審酌陳松茂
與楊同義等2 人及信富公司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認陳松茂
及楊同義等2 人及信富公司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各應負80%
、20% 之責任。依此計算,周菜、陳彩琳、陳建元得請求之
金額為24萬元(計算式:1,200,000 ×0.2 =240,000 ),
陳宗賢得請求之金額為31萬933 元(計算式:1,554,666 ×
0.2 =310,933.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又連帶
債務人中之
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亦有明定。周菜、陳
彩琳、陳建元、陳宗賢均已受領信富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險之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50萬
元,有該公司109 年2 月26日(109 )個理字第1091200576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18 、32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該保險給付依
首揭規定視為信富公司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且於信富公司清償範圍內,楊同義等2 人亦同免其責
任,故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經扣除其等業已領取之保險
金後,原告即不得再向楊同義等2 人請求賠償。
五、
綜上所述,施工現場係由耀霸公司負責,有無依法申請許可
及設置完善之警告設施與立泰公司無關,立泰公司並無侵害
陳松茂之行為,又原告得請求楊同義等2 人賠償之金額經扣
除共同侵權之信富公司賠償之款項後已無剩餘,則周菜、陳
彩琳、陳建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各25萬元,陳宗賢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43萬4,733 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贅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