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廖樹生
訴訟
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柯宏寄律師
被 告 A女 (姓名及
住所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B女 (姓名及住所詳附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
繼承C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1,640元,及
自民國107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4%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40元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
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曾因
本件車禍經檢察官偵查
,其後為不起訴處分,是本件被告A女(民國000 年生,姓
名、年籍均詳卷)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
,
爰依
前揭規定,將被告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B女、C男之
身分資訊
予以隱匿,詳細
年籍資料詳如卷附戶籍資料,先予
敘明。
二、再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為定管轄法院之地
,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住於新北市板橋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惟
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在苗栗縣南庄鄉境內,即侵權行為地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符,
併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第1 項原聲明:被告應
於繼承C男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02,
23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經
迭次變更後,最後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於繼承C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511,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一)訴外人即被告之父C男(下稱C男)本應注意行車前煞車
、輪胎等需詳細檢查確實有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於106 年8 月21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鄉
○○村00鄰00號旁100 公尺處時,竟未注意行車前煞車、
輪胎等須詳細確實有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煞車失靈,衝出道路滑落邊坡,致
乘坐車內之原告受有第二頸椎骨折、右側橈骨開放性骨折
、第一胸椎骨折、胸部挫傷、右手肘撕裂傷、雙側大腿挫
傷、腹部疑上腸胃道出血等傷害。是C男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
應繼分比例負
擔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文有明文。C男業因
上開
事故死亡,其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全體共同繼承,並由其繼
承人於繼承遺產內負連帶責任。惟C男之繼承人僅有被告
1 人,其應依上開規定繼承C男損害賠償之債務,並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如下:
1、實際支出醫療費用計71,355元。
2、看護費用180,000元
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107 年8 月28日診斷證明書
所載:「於受傷後需專人照顧
3 個月、休養6 個月」等語。請求3 個月之看護費用,而
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共計180,000元。
3、薪資損失132,000元
依長庚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休養6 個月,故
請求6 個月之薪資損失,並以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
,共計132,000元。
4、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8,040元
依長庚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因神經損傷併雙上肢
肌力4 分,僅能從事輕便工作,頸椎剩餘活動角度各方向
約15-30 度,症狀固定」等語。相當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所定第7 等級失能。而原告為00年0 月0 日生,本件事
故發生時約57.5歲,退休尚有7.5 年,以基本工資月薪22
,000元計算原告年薪為264,000 元,7 年之年別單利5%複
式霍夫曼系數為5.00000000,又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
為19% ,故請求108,040 元(22,000×12×5.00000000×
440/1200 ×19%=108,040 ,小數點以下捨去)。
5、
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身體多處骨折,甚至傷及脊椎
、神經系統,歷經多次手術治療,預後狀況仍不佳,上肢
、頸椎之活動能力已無法完全恢復,造成原告精神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6、上開金額合計1,291,395 元,惟原告已受領
強制險給付49
,755元及730,000 元,故原告請求之金額為511,640 元(
1,291,395-49,755-730,000=511,640)。
(四)依原告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
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故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
算原告之薪資,並無不當。又本件車禍事故根據證人賴博
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推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所在位置係
在副駕駛座,C男則在靠近駕駛座之位置,由此可認確係
由C男駕駛系爭車輛。再原告僅受僱於C男之駕駛,並
非
C男之使用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被
告主張過失相抵,非有理由。
(五)
並聲明:⑴被告應於繼承C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1
1,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日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答辯略以:
(一)被告否認C男為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汽車駕駛人,因無從由
田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認定駕駛人係何
人。況依自由時報於106 年8 月21日網路新聞所載:廖姓
男子今天下午駕駛砂石車‧‧‧廖男向警方表示,因砂石
車煞車失靈,才衝下山谷。顯見本件車禍事故之駕駛人並
非C男。
(二)縱認本件事故之汽車駕駛人係C男,則原告請求之金額是
否有理,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支出71,355元部分不爭執。
2、看護費用180,000元部分;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載原告須專人看護3 個月,惟係全
日看護或半日看護不明,且其傷勢雖因第二頸椎骨折,造
成頭部活動不便利,但仍可自由行動而無須臥病在床,自
無全日看護之必要。
嗣經長庚醫院函覆建議3 個月
期間有
專人「半日」照顧其日常生活,是原告以全日計算看護費
用,應屬無據。
3、薪資損失132,000元部分:
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時,其106 年度之收入僅17,578元,而
原告係於106 年8 月21日才因車禍受傷,表示其無固定工
作及所得,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勞動能力減損108,040 元部分:
原告僅提出診斷證明書表示受有神經損傷併雙上肢肌4 分
,僅能從事輕便工作,頸椎剩餘活動角度各方向約15-30
度,症狀固定。然經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有第二頸椎骨折、右側橈骨開放性骨折、第一胸椎骨折
、胸部挫傷、右手肘撕裂傷、雙側大腿挫傷、腹部疑上腸
胃道出血等傷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9% ,被告就此
部分不予爭執。但關於原告右肩活動度明顯受限部分納入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因該部分非屬本件車禍所造成,故不
同意。則原告之勞能力減損比例應以19% 計算。
5、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
C男所遺財產中尚有大筆債務,其中包含中國信託銀行12
9,922 元、30,064元、渣打銀行169,014 元、苗栗縣南庄
鄉農會2,813,000 元、陳冬賓2,460,000 元、羅孝君1,80
0,000 元、聯富砂石股份有限公司115,305 元,是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三)又據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系爭車輛自工地現場大門離開時
為原告所駕駛,其後才由C男駕駛,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之距離尚遠於C男,原告於駕駛時是否已察覺煞車有異,
而未告知C男,因而更換由較熟悉車輛之C男,依最高法
院74年
台上字第1170判例意旨,原告即便當時坐在副駕駛
座,其因C男擴大其活動範圍,C男應係原告之使用人,
類推
適用民法第224 條、第217 條第1 項規定,自應認原
告亦
與有過失,而減輕加害人之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駕駛系爭車輛之人為C男
等語。被告則以無從自警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看出係何人駕駛系爭車輛,且自由時報於106 年8
月21日網路新聞係報導:廖姓男子今天下午駕駛砂石車‧
‧‧廖男向警方表示,因砂石車煞車失靈,才衝下山谷等
語置辯。
經查:
1、證人賴博文於警詢時證稱:伊到現場時發現其中一名受困
者上半身遭車頭與竹子壓住,僅1 隻腳外露,另一名也是
腳外露,身體受困車內。靠近駕駛座受困者經呼叫及碰觸
腿部均無反應,因遭車頭及竹子壓住,被救出時經初步評
估,已無生命跡象;另一名靠近副駕駛座的受困者,經呼
叫有微弱回應,由救援同仁將其從副駕駛座拉出送醫等語
,有談話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3 、355 頁)。
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偵查中就檢察官提示之現場
照片證稱:編號1 的照片是伊等當時到達現場的情況,第
一眼看到是車子在駁崁的下面,車斗右後方露出來,編號
2 是車頭的位置,當時看到1 隻腳露出來,位置在副駕駛
座,編號3 的人伊等叫他都沒有反應,被竹子及雜物夾住
,車頭已變形,夾雜竹子及雜物壓在該人身上,位置靠近
車頭的中間,另一位傷者在伊等面向車頭的左手邊等語,
有
訊問筆錄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59 頁)。
2、又頭份分局承辦員警蘇良生出具之職務報告書亦載明:「
職係依據當時在現場救援並將受困者救出之南庄消防分隊
分隊長賴博文
所稱:第一名之受困者是在靠近副駕駛座位
置救出來,救出後送醫院治療,另一名傷者受困於駕駛座
下方,受困者因遭車頭壓住,在動用大型吊具後才將受困
者救出(救出時已死亡)。」,有職務報告書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49 頁)。綜合證人賴博文上開證述及員警
蘇良生之職務報告書,所稱原告及C男當時之位置,可推
論當時原告係在副駕駛座,而C男則是在駕駛座,是原告
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車輛之人為C男,應
屬可採。
3、至被告
抗辯自由時報於106 年8 月21日網路新聞係報導:
廖姓男子今天下午駕駛砂石車‧‧‧廖男向警方表示,因
砂石車煞車失靈,才衝下山谷,認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等
語。惟記者所為報導均係事後採訪所為,且是否有親自向
當事者採訪、或對受訪者之陳述有無斷章取義之情形亦屬
不明。況報導記者並未曾參與整個事件之救援,其所為之
報導與參與救援人員之陳述不符時,自應以參與救援人員
之陳述為可採,是被告前揭所辯,
尚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C男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煞車失靈,衝
出道路滑落邊坡,致乘坐車內之原告受有第二頸椎骨折、
右側橈骨開放性骨折、第一胸椎骨折胸部挫傷、右手肘撕
裂傷、雙側大腿挫傷、腹部疑上腸胃道出血等傷害,有財
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7至45頁)。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
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
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系爭車輛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由C男所駕駛,已如前述。則原告
既因C男駕車系爭車輛未注意煞車及輪胎是否確實有效,
致煞車失靈,衝出道路滑落邊坡肇事,不法侵害受有前開
傷勢,據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84 條
第1 項、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C男之遺產範圍內,負
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71,355元部分: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71,355元,
業據其提出博民救護車有限
公司收據、長庚醫院費用收據、為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
件證(見本院卷一第47至7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239 、287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准許。
2、看護費用180,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長庚醫院107 年8 月2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於受傷後需專人照顧3 個月、休養6 個月」等語。請求3
個月之看護費用,而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共計
180,000 元等語。被告則以依長庚醫院函覆建議3 個月期
間有專人「半日」照顧其日常生活,是原告以全日計算看
護費用,應屬無據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上訴人請
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
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受傷後,雖未請專業之看護照顧
,惟由家屬代為照顧其生活起居,且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以2,
000 元計算,應屬可採。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需專人照護3 個月、休養6 個月
,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9頁)
,原告自得請求3 個月之看護費用。惟原告傷後復原期間
雖仍有行動不便與平衡不穩定之情形,建議3 個月期間有
專人半日照顧其日常生活,有長庚醫院108 年5 月16日長
庚院林字第108045040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19
頁)。是原告請求以全日照顧計算看護費用,容有誤會。
⑶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3 個月之半日看護費用,全日為
2,000 元,半日即為1,000 元,計90,000元(3 ×30×1,
000=9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薪資損失132,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長庚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休養6
個月,故請求6 個月之薪資損失,並以每月基本工資22,0
00元計算,共計132,000 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時,其106 年度之收入僅17,578元,而原告係於106
年8 月21日才因車禍受傷,表示其無固定工作及所得,是
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
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
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
第1987號判例。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擔任司機工作
,且其係00年0 月0 日生(見本院卷一第27頁診斷證明書
所載)年僅57.5歲,為身體健全之成年人,在通常情形下
非無工作能力,原告既有工作能力,參照基本工資為勞工
每月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
報酬,原告至少應可取得基
本工資之收入。再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
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
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則其以基本工資月薪22,000元
做為其工作損失之基礎,即無不合。
⑵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06 年度之收入僅17,578元,無固定工
作及所得等語。惟收入多寡與申報綜合所得稅
與否,並不
能劃上等號,況證人江永松於警詢時陳稱:原告會在筆錄
中稱是受僱於我,是因為他已經在公司受雇10年了,他以
為我還是老闆,所以才這麼說,但公司都是C男在負責處
理,我都沒有參與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一第101 頁)。顯見原告之年收入非僅是17,578元。且原
告受有本件傷害後需休養6 個月,則其年收入自係有所減
損而無需申報,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⑶原告因本件事故需休養6 個月,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得
請求之薪資損失為132,000 元(22,000×6=132,000 )。
4、勞動減損之損害108,0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經臺大醫院鑑定後減少勞
動能力比例為19% ,故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108,040 元等
語。被告則以原告經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其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為19% ,被告就此部分不予爭執。經查:
⑴本院經原告聲請送臺大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其
結果為:經門診接受詳細問診、理學檢查、頸部及右手肘
X光檢查,於援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評
估方式,可得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9% ,有臺大醫
院109 年4 月7 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1981號函及所附回
復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3至46頁)。並為
兩造
所不爭執,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
19 %,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
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其為00年0 月0 日生,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 年
0 月00日,計算至原告65歲即114 年2 月1 日止,尚有7
年5 月又12日。又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月薪22,000元為計
算,應可採信,已如前述,則原告年薪為264,000 元,減
損之勞動能力為19% ,則每年減損之勞動能力之金額為50
,160元(264,000 ×19%=50,160),依霍夫曼計算法扣
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4,45
8 元【50,160×6.00000000+ (50,160×0.00000000)×
(6.00000000-0.00000000 )=324,457.0000000000 ,其
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5/365=0.00000000)
,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32
4,458 元,而原告請求108,040 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
許。
5、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小學畢業,職業為司機,107 、
108 年度名下分別有汽車1 部(名下房地已移轉登記於其
子);C男職業為原告之雇主(見江秉桓之調查筆錄,本
院卷一第131 頁),107 年尚有股利及營利所得3 筆計26
,133元、名下有汽車1 部、投資財產4 筆合計242,090 元
;108 年尚有股利所得2 筆計26,275元、名下汽車1 部、
投資4 筆財產合計242,090 元,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
證物存置袋)。又C男於被告在本院106 年度
司繼字第51
9 號陳報其財產有土地1 筆、建物1 筆、汽車3 部、存款
合計54,794元,惟有債務7,517,305 元,有
陳報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301 、302 頁),然顯未將上開股利、
營利及投資財產計入。爰斟酌原告及C男上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C男因前揭過失肇事情節,致原告受有前
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 元為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6、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
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
減免其賠償責任。查原告已
自承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
49,755元、730,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21頁民事起訴狀、
卷二第101 頁言詞辯論三狀),被告就此部分亦未為爭執
,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亦主張受領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
,依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7、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640元【醫療費用71,3
55元+ 看護費用90,000元+ 薪資損失132,000 元+ 勞動減
損之損失108,040 元+ 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801,395元
,再扣除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額49,755元、730,000 元
,計779,755 元後,為21,640元(801,395-779,755=21,6
40)】。
(四)被告再以系爭車輛自工地現場大門離開時為原告所駕駛,
其後才由C男駕駛,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距離尚遠於C
男,原告於駕駛時是否已察覺煞車有異,而未告知C男,
因而更換由較熟悉車輛之C男駕駛,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1170判例意旨,原告即便當時坐在副駕駛座,其因C
男擴大其活動範圍,C男應係原告之使用人,
類推適用民
法第224 條、第217 條第1 項規定,自應認原告亦與有過
失等語置辯。
惟查:
1、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係:「駕駛機車有
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
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
,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
規定依同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
上訴人之賠償金
額,並無不合。」,係駕駛者與肇事之
第三人均有過失責
任,其坐於後座之人始有使用人之情事,與本件C男係駕
駛系爭車輛,原告則坐於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因C男駕
車不當而肇事,需負全部責任,並不涉及第三人肇事責任
不同,自不得
比附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例。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原
告於駕駛時是否已察覺煞車有異,而未告知C男,因而更
換由較熟悉車輛之C男駕駛等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
又系爭車輛非原告所有,亦
難認原告知悉系爭車輛之煞車
系統已有問題,且被告
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
,其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尚無可採。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7 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
233 頁送達回執),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11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8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C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1,6
40元,及自107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
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
部分,因未逾500,000 元,依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
無庸另為准
駁之
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