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盧清沐
訴訟
代理人 馮彥錡
律師
被 告 邱湘茹
誠信金財富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紫
旋
訴訟代理人 黃富雄
李晉安律師
複代理人 常家浩
上列原告因被告邱湘茹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61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湘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
O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湘茹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邱湘茹
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邱湘茹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邱湘茹自民國104 年起任職於被告誠信金財富有
限公司(下稱誠信金公司),從事居間融資等職務。
詎料,
邱湘茹自105 年4 月11日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至
8 所示日期,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
8 所示之
本票,並向原告謊稱訴外人即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
示之發票人欲借款,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分別
以匯款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匯款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1,231,000 元之借款予邱湘茹;邱湘茹另於如附表
編號9 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誆稱訴外人陳蘭英
要借款周轉,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以匯款方式
交付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匯款金額88,000元予邱湘茹。
嗣經
原告於105 年12月間持前開本票向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部
分發票人以本票係遭偽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
,始悉受騙。邱湘茹
上開犯罪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表意自
由權、財產權,使原告受有合計1,319,000 元之損害。又邱
湘茹係於誠信金公司任職
期間執行職務過程中,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誠信金公司為邱湘茹之僱用人,自應就上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
前揭損害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
原告1,319,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如獲勝訴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邱湘茹僅以:伊只能分期付款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
(二)誠信金公司則以:邱湘茹雖自104 年起任職誠信金公司
,
惟誠信金公司所經營業務係替有需要辦理貸款之人向
銀行申辦貸款,並未經營代人放款或融資等違反相關
法
令之業務,故誠信金公司並無參與邱湘茹與原告間之居
間融資行為。是邱湘茹「代客放款」之行為,既與誠信
金公司所營業務迴異,客觀上即
難認與執行執務有關,
而屬其個人行為,則邱湘茹前揭犯罪行為亦難認係於執
行執務過程所為,與誠信金公司無關,自不得要求誠信
金公司與邱湘茹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
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邱湘茹自104 年起任職於誠信金公司,從事居間融
資等職務,邱湘茹自105 年4 月11日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如附
表編號1 至8 所示日期,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
本票,並向原告謊稱訴外人即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發票
人欲借款,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分別以匯款方
式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匯款金額共計1, 231,000元之
借款予邱湘茹;邱湘茹另於如附表編號9 所示時間,以通訊
軟體LINE向原告誆稱訴外人陳蘭英要借款周轉,致使原告陷
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以匯款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
匯款金額88,000元予邱湘茹,
嗣經原告於105 年12月間持前
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部分發票人以本票係遭偽造
為由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悉受騙;邱湘茹上開
犯罪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權、財產權,使原告受
有合計1,319,000 元之損害等節,邱湘茹前開
犯行,業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174號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01 號判決(下稱
本件刑案)判
處「邱湘茹犯如附表『罪名
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乙節,此
有本件刑案判決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5-28 頁),且為
被告所未爭執,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對其連帶賠償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一)原告對邱湘茹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二)原告對誠信金公司主
張連帶賠償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原告對邱湘茹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 按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
1項本文、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
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
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
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
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
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所謂之不爭執,解釋上應包括不符合具體化義務要求之爭
執,亦即若應負主張責任一造已盡其具體化義務之後,
非
負主張責任一造即應為相對應具體化之爭執,若有未盡其
應有具體化之爭執者,應認為係無效爭執,與不爭執等同
,應使其發生擬制自認之效果。則基於同理,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所謂之爭執,自係指具體化之爭執而言;若
應負主張責任一造已經盡其具體化義務之後,非負主張責
任一造有未盡其應有具體化之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自應使其發
生擬制自認之效果。
經查,原告主張邱湘茹對其為侵權行
為之事實,已具體陳述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相關
主體、時、地、損害原因及損害範圍等事項,足使其請求
得以與其他請求相區別,並使邱湘茹能據此對其防禦對象
有所了解,是應認原告已盡其具體化義務。而邱湘茹前已
於107 年7 月30日收受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考
(見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6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頁)
,堪見已賦予邱湘茹具體化爭執原告主張事實之機會,並
函知一造辯論判決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
擬制自認之效果等節;惟邱湘茹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曾到庭
一次,僅答稱其只能分期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仍未見其為答辯聲明或具體指摘、爭執原告主張事實之陳
述,顯難認其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具體化之爭執,
則依上開說明,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邱湘茹對其為
侵權行為之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邱湘茹以上開犯行侵害
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1,319,000 元之損失,則原告對邱
湘茹主張前開金額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對誠信金公司主張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
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
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
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
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
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
所執行者
適法
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
第三人所能分辨,為
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
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
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
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
故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
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
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
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
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遽認僱用人應
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63 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
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足見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必以該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
務有關,方得命僱用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辯稱邱湘茹雖為誠信金公司之員工,從事代客申辦「
銀行」貸款業務之工作乙節,為原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
實。觀誠信金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誠信金公司之
營業業項目並無從事貸款予他人之工作,則邱湘茹既不能
於誠信金公司工作時為放貸之業務,誠信金公司本身亦無
從事放貸之事務,則邱湘茹向原告稱有第三人欲向原告借
款,由原告放貸乙事,在客觀上並非向「銀行」申辦貸款
業務,而係私下幫原告找需貸款者,客觀上顯難認為與邱
湘茹執行職務有關,應認係受僱人邱湘茹個人之犯罪行為
。況原告既已知悉誠信金公司從事者為申請銀行貸款業務
,
而非放貸業務,仍刻意欲透過邱湘茹放貸與其他人,其
本即已知悉邱湘茹就此部分所從事者並非誠信金公司之業
務,而係個人行為,其仍與邱湘茹合作,本已損及誠信金
公司原本可向銀行代課申辦貸款之業務,而對誠信金公司
不利,純對原告有利。今原告於事後放貸不成時,反要求
誠信金公司連帶負責,如此誠信金公司不僅事前未獲利潤
,事後反要誠信金公司負責,亦與事理有悖。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誠信金公
司與邱湘茹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為有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邱湘茹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該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7 年7 月30日送達邱湘茹,
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考(見附
民卷第5 頁),惟邱湘茹
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邱湘茹自
107 年8 月10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
洵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邱湘茹給付其
1,319,000 元,及自107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
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匯款日期│匯款金額│犯罪所得│罪名暨宣告刑及│
│ │(民國│(借款│(新臺幣│(民國)│(新臺幣│(新臺幣│沒收 │
│ │) │人) │) │ │) │) │ │
├──┼───┼───┼────┼────┼────┼────┼───────┤
│1. │104 年│彭秀燕│15萬元 │105 年4 │41000元 │91000元 │邱湘茹犯偽造有│
│ │10月7 │ │ │月11日 │ │ │價證券罪,處有│
│ │日( 誤│ │ │────┼────┤ │期徒刑參年參月│
│ │載) 正│ │ │105 年4 │50000元 │ │。未扣案之左列│
│ │確是10│ │ │月12日 │ │ │編號一所示本票│
│ │5 年4 │ │ │ │ │ │壹紙沒收;未扣│
│ │月11日│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玖萬壹仟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2. │105 年│蔡騰詳│15萬元 │105 年7 │97000元 │97000元 │邱湘茹犯偽造有│
│ │7 月 │徐霖婿│ │月18日 │ │ │價證券罪,處有│
│ │17 日 │ │ │ │ │ │期徒刑參年參月│
│ │ │ │ │ │ │ │。未扣案之左列│
│ │ │ │ │ │ │ │編號二所示本票│
│ │ │ │ │ │ │ │壹紙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玖萬柒仟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3. │105 年│范氏玲│30萬元 │105 年7 │188000元│188000元│邱湘茹犯偽造有│
│ │7 月 │ │ │月20日 │ │ │價證券罪,處有│
│ │20日 │ │ │ │ │ │期徒刑參年肆月│
│ │ │ │ │ │ │ │。未扣案之左列│
│ │ │ │ │ │ │ │編號三所示本票│
│ │ │ │ │ │ │ │壹紙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拾捌萬捌仟│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4. │105 年│陳蘭英│50萬元 │105 年7 │282000元│282000元│邱湘茹犯偽造有│
│ │7 月 │林瑋聖│ │月23日(│ │ │價證券罪,處有│
│ │23 日 │ │ │入帳日,│ │ │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惟登載轉│ │ │。未扣案之左列│
│ │ │ │ │出日為10│ │ │編號四、五所示│
│ │ │ │ │5 年7月2│ │ │本票各壹紙沒收│
│ │ │ │ │5日)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拾│
│ │ │ │ │ │ │ │陸萬肆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
│5. │105 年│陳蘭英│50萬元 │105 年8 │282000元│282000元│執行沒收時,追│
│ │8 月 │林瑋聖│ │月6 日(│元 │元 │徵其價額。 │
│ │8 日 │ │ │入帳日,│ │ │ │
│ │ │ │ │惟登載轉│ │ │ │
│ │ │ │ │出日為8 │ │ │ │
│ │ │ │ │月8日) │ │ │ │
├──┼───┼───┼────┼────┼────┼────┼───────┤
│6. │105 年│謝凱欣│20萬元 │105 年10│145500元│145500元│邱湘茹犯偽造有│
│ │8 月 │邱培玲│ │5 年7 月│ │ │價證券罪,處有│
│ │4 日 │ │ │30日(入│ │ │期徒刑參年肆月│
│ │ │ │ │帳日,惟│ │ │。未扣案之左列│
│ │ │ │ │登載轉出│ │ │編號六所示本票│
│ │ │ │ │日為8 月│ │ │壹紙沒收;未扣│
│ │ │ │ │1日)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拾肆萬伍仟│
│ │ │ │ │ │ │ │伍佰元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7. │105 年│邱培玲│15萬元 │105 年8 │97000元 │97000元 │邱湘茹犯偽造有│
│ │8 月4 │ │ │月4 日 │ │ │價證券罪,處有│
│ │日 │ │ │ │ │ │期徒刑參年參月│
│ │ │ │ │ │ │ │。未扣案之左列│
│ │ │ │ │ │ │ │編號七所示本票│
│ │ │ │ │ │ │ │壹紙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玖萬柒仟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8. │105 年│李采香│10萬元 │105年8月│48500元 │48500元 │邱湘茹犯偽造有│
│ │8 月 │ │ │26日 │ │ │價證券罪,處有│
│ │26日 │ │ │ │ │ │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 │ │ │ │。未扣案之左列│
│ │ │ │ │ │ │ │編號八所示本票│
│ │ │ │ │ │ │ │壹紙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肆萬捌仟伍│
│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9. │ 無 │陳蘭英│ 無 │105 年9 │88000元 │88000元 │邱湘茹犯詐欺取│
│(無│ │(借款│ │月21日 │ │ │財罪,處有期徒│
│本票│ │人) │ │ │ │ │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捌萬│
│ │ │ │ │ │ │ │捌仟元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