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原 告 彰發環保塑木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仁演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請求返還房地之訴,係以
房地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房地之交
易價額為準。故於返還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
第三人異
議之訴,第三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係該房地
免於被遷讓返還所獲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該房地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
惟如第三人對執行
標的物之權利價值即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低於
執行名義所載房地之價值時,
其就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之權利價值
為準。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08 號民事
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對吉安資源科技工
業有限公司為遷讓返還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
強制執行,然原告並
非系爭執行名義之
債務人,本院108 年
度司執字第646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命
令不及於原告,不得命原告將所有之:㈠水泥隔牆板製造設
備(含攪拌機、主機厚9 公分、7.5 公分、6 公分共3 台、
破碎機、切割機、電動運料車共2 台、運板車)、㈡長32公
尺高溫爐及附屬設備、㈢備用防火磚乙批等物遷出,
爰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原告於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強制
執行程序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應為系爭房地免於被遷讓返還所獲得之利益;而倘
系爭房地免於被遷讓返還,原告事實上繼續使用系爭房地,
應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觀諸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0
8 號民事確定判決內容,可知被告前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執行
債務人吉安資源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100 萬元,爰以此租金數額作為原告每月可獲利益之計
算基準。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
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
明文。是依被告每月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00 萬元,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以10年期間計算,可獲之利益總額為1 億2 千
萬元(計算式:100 萬元×12月×10年=1 億2 千萬元)。
而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
算,總價為184,177,380 元(詳如附表),有公告土地現值
查詢資料及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
可稽。
揆
諸首開說明,因原告對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地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低於執行名義所載房地之價值,爰以前者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 億2 千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
6,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
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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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標 的 │108 年公告土地│ 面 積 │權利範圍│ 價 額 │
│ │ (苗栗縣) │現值(㎡/ 元)│ (㎡) │ │ │
├──┼───────────┼───────┼─────┼────┼────────┤
│1 ○○○鄉○○○段中平小段│ 6,800 │ 6580.15 │ 1/1 │ 44,745,020 元 │
│ │105 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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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鄉○○○段中平小段│ 6,800 │ 40.08 │ 1/1 │ 272,544 元 │
│ │122 地號 │ │ │ │ │
├──┼───────────┼───────┼─────┼────┼────────┤
│3 ○○○鄉○○○段中平小段│ 6,800 │ 14412.87 │ 1/1 │ 98,007,516 元 │
│ │125 地號 │ │ │ │ │
├──┼───────────┼───────┴─────┼────┼────────┤
│4 ○○○鄉○○○段中平小段│課稅現值41,152,300元 │ 1/1 │ 41,152,300 元 │
│ │141 建號 │ │ │ │
├──┴───────────┴─────────────┴────┼────────┤
│合計 │ 184,177,38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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