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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黏合化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閔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展精密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玖萬壹仟參佰肆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 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用前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原判決係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45,758 元,及自民國 107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而上訴人僅就命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2,000,000 元部分提 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6,045,758 元(計算式:8,045,75 8 元-2,000,000 元=6,045,75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91,342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 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