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黏合化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閔
嗣龍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展精密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
玖萬壹仟參佰肆拾貳元,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
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
適用前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原判決係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45,758 元,及自民國
107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而上訴人僅就命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2,000,000 元部分提
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6,045,758 元(計算式:8,045,75
8 元-2,000,000 元=6,045,75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91,342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
出上訴理由,
繕本以雙掛號逕送
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