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興炭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至信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信鴻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簡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重訴字第49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 ,雖當事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 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29號判例要 旨參照)。蓋因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 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 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162 條第1 項規定, 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 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 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可知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解 決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均距法院過遠, 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而設。準此,如訴訟代 理人經本人委任並授與上訴之特別代理權,其住居或設事務 所於法院所在地,而法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規定向有 受送達權限之訴訟代理人為送達者,則該訴訟代理人自受送 達時起,既可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其所應扣除 之在途期間,即應以該訴訟代理人之受送達處所為計算基準 ,始符法律所定「扣除在途期間」之原意。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委任林富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並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列各行為 之特別代理權,有民事委任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 頁 ),故林富華律師有代收受送達及為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權限 。而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送達林富 華律師之受僱人收受,亦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25 頁)。茲林富華律師住居所在苗栗縣苗栗市,則揆諸前開說 明,上訴人雖不住在本院轄區,但有關本件上訴期間之計算 ,仍應以林富華律師收受日翌日起算20日,則本件上訴期間 算至109 年2 月4 日(星期二,非假日)即告屆滿(林富華 律師之送達處所在苗栗縣苗栗市,無在途期間),惟上訴人 遲至109 年2 月6 日始具狀提起上訴(見民事聲明上訴狀本 院收狀日期章),已逾上訴不變期間。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