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興炭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至信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信鴻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簡明輝
上列
當事人間108 年度重訴字第49號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住居法院所在地之
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
特別委任者
,雖當事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
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29號判例
要
旨參照)。蓋因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
行為之權;但
捨棄、
認諾、撤回、和解、提起
反訴、上訴或
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
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162 條第1 項規定,
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
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
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可知
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解
決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
住居所或事務所均距法院過遠,
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而設。準此,如訴訟代
理人經本人委任並授與上訴之特別
代理權,其住居或設事務
所於法院所在地,而法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規定向有
受送達權限之訴訟代理人為送達者,則該訴訟代理人自受送
達時起,既可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其所應扣除
之在途期間,即應以該訴訟代理人之受送達處所為計算基準
,始符
法律所定「扣除在途期間」之原意。
二、
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委任林富華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並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列各行為
之特別代理權,有民事委任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5 頁
),故林富華律師有代收受送達及為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權限
。而
本件第一審判決
正本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送達林富
華律師之
受僱人收受,亦有送達證書
可佐(見本院卷第525
頁)。茲林富華律師住居所在苗栗縣苗栗市,則
揆諸前開說
明,上訴人雖不住在本院轄區,但有關本件上訴期間之計算
,仍應以林富華律師收受日
翌日起算20日,則本件上訴期間
算至109 年2 月4 日(星期二,非假日)即告屆滿(林富華
律師之送達處所在苗栗縣苗栗市,無在途期間),
惟上訴人
遲至109 年2 月6 日始具狀提起上訴(見民事聲明上訴狀本
院收狀日期章),已逾上訴不變期間。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