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興炭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至信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簡明輝間請求
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聲請人依法於
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
,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是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提
出
抗告,
迄今尚未接獲
抗告法院裁判結果,
惟聲請人已騰空
本件相關
系爭租賃
標的物及
回復原狀在案,並造成相關廠房
停止營運,而無進行本件訴訟之實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
9 條之規定撤回上訴。而本院係以裁定終結,並未造成或衍
生司法資源損耗,爰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裁定
准予退還聲請人已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等語。
二、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
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本院認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後,當事人始向本院
撤回上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顯與
上開規定不合,
自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96 號裁定意旨
參
照)。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9號請求
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所提起之上訴,業經本院於109 年2 月15
日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49號裁定
予以駁
回,則該案二審訴訟程序已然終結而無從撤回,本件聲請人
於109 年2 月21日受送達該裁定後之同年5 月22日始向本院
撤回上訴並聲請退還上訴之裁判費三分之二,
揆諸前揭說明
,尚無前揭退還裁判費規定
適用之餘地,是本件聲請即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