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許淑惠即佳嬰房育嬰精品名店
訴訟
代理人 廖淑華
律師
被 告 陳巧芸
張秋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 年6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巧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3,449 元,及自
108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秋美應給付原告4 萬2,380 元,及自108 年7 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 、2 項得
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四、
訴訟費用由陳巧芸負擔43/10000,由張秋美負擔42/10000,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陳巧芸自95年起至106 年7 月8 日、張秋美自97年起至106
年7 月11日,均任職於原告許淑惠擔任負責人之佳嬰房育嬰
精品名店(下稱佳嬰房)擔任店員,平時負責銷售貨品、登
錄電腦銷售庫存紀錄等工作,其等明知佳嬰房售出之貨品價
金及待售貨品皆為原告所有,貨物倘有售出應在店內之電腦
系統上據實登載,不得擅自變更店內電腦之電磁紀錄,竟自
101 年7 月間起至106 年7 月7 日止,以假退貨真
侵占之方
式,在佳嬰房之電腦電磁紀錄文書上,無故將如附件一白色
與黃色標示部分(陳巧芸)、附件二藍色標示部分(張秋美
)商品名稱、數量欄位所示未售出之商品虛偽記載為退貨,
實則將貨品或款項侵占為己有。
嗣陳巧芸另行將侵占之商品
放置行動電商
拍賣平臺蝦皮拍賣「蝦拼媽購物趣」賣場銷售
,原告發現該賣場銷售之商品有佳嬰房獨家包裝之貨物,且
賣場管理人恰為陳巧芸,驚覺有異,方查悉上情,總計陳巧
芸、張秋美以個人名義虛偽登載破壞電腦電磁紀錄而侵占之
金額分別為374 萬8,495 元、958 萬3,707 元,合計侵占之
總金額為1,333 萬2,202 元。
㈡被告於電腦銷售系統之帳號具有操作進退貨單據之使用權限
⒈由佳嬰房使用之台大藥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大
藥聯公司)於108 年10月28日出具之電子資料證明書「天龍
WPOS銷售系統」之備份檔案中
可證,陳巧芸(員工編號為00
5 )與張秋美(員工編號為008 )均有「3.進出單據管理→
B 進退單據登錄」之使用權限,且該電子資料顯示係在106
年7 月之前即備份,並
非案發後才製作。
⒉原告與訴外人即其丈夫劉亨衢先後於101 年8 月9 日至17日
前往荷比法、103 年3 月6 日至10日前往越南、104 年3 月
24日至28日前往北海道、106 年5 月16日至25日前往德國瑞
士等地旅遊,
上開期間內,佳嬰房僅有被告在場,則於該期
間內電腦電磁紀錄如有竄改,必為被告所為,再者陳巧芸於
106 年5 月16日、19日及23日休假期間,竄改電腦電磁紀錄
者必為張秋美,反之張秋美於106 年5 月18日、22日及25日
休假期間,竄改電腦電磁紀錄者必為陳巧芸,然106 年5 月
20日被告係同時上班,當天均有使用各自帳號竄改電腦電磁
紀錄,總計於原告與劉亨衢出國期間,陳巧芸竄改電腦電磁
紀錄侵占之金額為4 萬7,304 元、張秋美則為16萬1,433 元
。
是以,被告均確實有登入佳嬰房店內之電腦並更改紀錄之
權限。
⒊佳嬰房向廠商進貨時,廠商會隨貨檢附進貨單,被告需核對
廠商之出貨單據
所載項目是否與電腦資料相符,若相符,則
由被告核對貨品後上架,並使用佳嬰房之電腦系統「3.進出
單據管理、B 進退單據登錄」之功能,將商品資訊進行修正
;若不相符,是因有些品項先前不曾進貨,並無相關檔案,
故被告之電腦畫面無法操作入庫,此時被告即會在出貨單據
上註記「新品」、「未入」、「新品未入」、「未入新品」
等字樣,提醒原告須先建檔,有時被告會直接在單據上註記
佳嬰房就該項商品之售價,以供原告建檔時參考,倘被告無
更改電腦紀錄之權限,為何被告能進行操作核對?由此可證
被告在佳嬰房之權限不小,
渠等確實可以操作佳嬰房電腦退
換貨系統。
⒋陳巧芸104 年2 月28日於佳嬰房進貨日報表中書寫「000000
0000請BOSS修改進貨廠商,因為…找不到朴蜜兒所以…進貨
入00013 神密森林多麗」,此
乃係陳巧芸找不到朴蜜兒這家
廠商,所以打進貨單時,先將此商品入到00013 神密森林多
麗這家廠商;104 年7 月11日書寫「重複進貨入檔」,後於
同年月17日刪除;105 年2 月4 日書寫「請BOSS修改重複進
貨」,後於同年月5 日刪除;105 年2 月26日書寫「請BOSS
修改退貨單PS:重複退貨」,後於同年3 月1 日刪除;104
年3 月24日至28日,原告與劉亨衢出國,陳巧芸有製作進貨
單號0000000000之紀錄;另其餘佳嬰房之進貨日報表及張秋
美於原告與劉亨衢出國期間即106 年5 月16日辦理訴外人即
廠商昕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昕承公司)進貨產品之退貨紀
錄,均有陳巧芸書寫關於進退貨資訊之記載,陳巧芸書寫等
文字主要目的係因進退單存檔後便無法修改及刪除,故請老
闆修正之,又依電腦視窗顯示之「製單人」、「修改時間」
等欄位之記載,均足以證明陳巧芸確實可以操作「3B進退單
據登錄」之功能。
⒌依證人即昕承公司員工黃耀興、陳湘萍之
證言,被告確可操
作佳嬰房電腦銷售系統進行退貨,且張秋美於本院108 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自承可以刷貨品條碼辦理退貨,陳巧芸
意見同張秋美,佐以證人即稱台大藥聯公司員工陳莉娟證述
電腦銷售系統操作退貨時,僅需更改單據編號即可更動退貨
單據日期,均
足證被告可操作退換貨系統及改單據編號更動
退貨單據日期。
⒍張秋美雖辯稱原告與陳湘萍退貨是寫簡易碼在紙本上,交由
原告及陳湘萍簽名,再將紙本收據給原告,和對方對點數量
庫存入庫,而後原告及陳湘萍用貨品換貨品或原告再匯款給
陳湘萍
云云,然陳湘萍證稱從未在紙本資料上簽名,被告亦
未把簡易條碼抄寫在紙上,係直接以電腦開退貨單。再者,
張秋美之後又稱只有看過陳湘萍的姐姐1 次,從來沒有看過
陳湘萍,已自相矛盾,足見其所辯
不足採信。
⒎綜上,被告確實具有操作進退貨系統之使用權限,僅是被告
輸入錯誤才必須請原告修改,由此可證竄改電腦電磁紀錄之
人必為被告。
㈢訴外人即偵案傳訊之證人藍振達、劉碧堯、蔡孟真、江群裕
證述被告要求客人購物以LINE聯繫,老闆不在的時候再過來
買,被告在的時候會比較便宜,可以贈送好一點的玩具,向
客人收現金未開發票,足證被告確有侵占之事實。
㈣陳巧芸雖辯稱其於000 年0 月生產期間,朋友贈送之彌月禮
,品牌貨號恰巧與佳嬰房相同,但品牌貨號是全台銷售點複
號性,非佳嬰房專屬貨號云云。
惟查,品牌貨號「ZW3-501
」、「ZW3-506 」、「ZW3-557 」、「ZV3-585 」之商品,
均係陳巧芸於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易字第302 號(下稱刑案
)業務侵占案件中坦承侵占之商品,
倘若陳巧芸此部分所辯
為真,陳巧芸何以要在刑案中坦承此部分之侵占
犯行?顯不
合理至極,足見陳巧芸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
㈤被告不法侵占貨物之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故原告先以陳
巧芸就其應賠償之374 萬8,495 元中之280 萬元及張秋美就
其應賠償之958 萬3,707 元中之720 萬元分別為
一部請求,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
明:⒈陳巧芸應給付原告280 萬,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張秋美應給
付原告72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
㈠張秋美則以:
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107 年度偵字第2517號(
下稱偵案)、108 年度偵續字第17號(下稱偵續案)為不起
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下稱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535號駁回
原告再議聲請,上述之不起訴處分書中都證明對於業務侵占
一案我是無罪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⒉原告店內之電腦係原告所管理,裡面的資料原告可以自己去
竄改,我沒有製作退貨紀錄之權限,且原告本身並未開立發
票,也要求我們店員不要開發票給客人,原告有好幾次被國
稅局查獲漏開發票之紀錄,現金交易也是原告交代,因為刷
卡交易要給刷卡機構手續費,且一定要開發票,並非異常之
現象。
⒊劉亨衢有一名要好之女性友人,這位友人之父母常常來店裡
搬東西,或是由劉亨衢打電話來說誰要來店裡搬東西,但他
們都沒有付錢,劉亨衢說他會處理,此部分商品不用動收銀
畫面亦無登錄至電腦紀錄內,並非被告虛偽記載。
⒋佳嬰房店內無監視器可認定比對竄改紀錄時,有何人在店裡
,無其他
佐證證據足證上千筆電磁紀錄是由被告修改,也無
法排除可能有誤打,或被告以外之其他人繕打的情形。相同
貨物在其他地方也有相同貨號跟吊牌號碼。
⒌陳湘萍與原告相識已久,她們退貨時是用紙本單據,寫簡易
碼在紙本上,我們會寫在紙本上,雙方
兩造再簽名,再把紙
本收據給原告,去和對方對點數量庫存入庫,然後她們再用
貨品去換貨品或原告再匯款給陳湘萍,所簽名的紙張都在原
告處,陳湘萍是為了商業利益幫忙出庭作證。
⒍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巧芸則以:
⒈原告於105 年5 月間,因另一家分店營運不善結束營業,10
6 年便向被告提出業務侵占告訴,107 年業務侵占已偵查終
結,業經刑案判處我有罪的部分,我沒有
上訴,刑案所判處
1 萬7,219 元範圍內我承認,原告因公司財務問題,於108
年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惡意
求償374 萬8,495 元之鉅額款項,
對於此部分之請求我否認,且我有多筆銀行之債務,若如原
告所述,侵占374 萬8,495 元,為何仍無能力清償銀行債務
,多筆債務有增無減,顯不合常理。
⒉原告控訴其破壞電磁紀錄因而侵害原告之權利,
惟於刑事庭
審理中原告未主動交付電腦主機等重要證物,爾後仍私自使
用2 年之久,電磁紀錄早已被原告修改,且原告所提供出勤
影本並非正式出勤之表格,被告於任職期間,上班嚴重超時
,勞工局調查時原告亦無法提供被告上班之打卡紀錄,無法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班期間竄改電磁紀錄。
⒊原告出國期間之電腦資料,係由原告回國後自行編輯製單存
檔之,被告員工編號代碼均屬公開性,非私密帳號,若如台
大藥聯公司所述被告無使用權限性,任何人只要能登入電腦
系統,都能操作電腦系統,無法證明電腦資料係由何人所修
改,倘若被告能任意修改電腦資料,為何不使用他人之帳號
密碼製單存檔?
⒋被告任職於佳嬰房期間,並無使用所謂的進貨日報表,僅係
收銀人員結帳計算之筆記本。然廠商進貨時,只需核對廠商
隨貨檢附之進貨單上的數量與實際點收的商品數量是否相符
,無需操作電腦系統,又於客人購買新品時,系統管理者尚
未建立檔案,銷售人員即無法順利刷條碼金額,故於貨單上
備註「新品未入」、「BOSS修改進貨廠商,因為…找不到」
等語,此為新品進貨無法刷條碼金額販售之解釋;且因系統
管理者製單完成後,會隨機抽查商品量,當商品短缺時會要
求店員賠償,故於發現系統管理者電腦進退貨數量有誤時,
請求系統管理者修改電腦資料便會註明「請BOSS修改重複進
貨」、「重複退貨」等語。
⒌我於000 年0 月生產期間,朋友贈送之彌月禮品牌貨號恰巧
與佳嬰房貨品之貨號相同,惟品牌貨號係全台銷售點複號性
,並非佳嬰房專屬貨號,原告認定係為店內之商品,實有違
誤。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
㈠許淑惠為址設苗栗縣○○市○○路○○號佳嬰房育嬰精品名店
之負責人,被告為原告僱用之員工,陳巧芸在職期間為95年
至106 年7 月8 日,張秋美在職期間為97年至106 年7 月11
日。
㈡原告前向苗檢對被告2 人提出業務侵占刑事告訴,其中陳巧
芸如附表一所示45次行為經苗檢檢察官以偵案提起公訴,經
刑案判處犯45罪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陳巧芸其
餘行為及張秋美全部行為經檢察官以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經
原告聲請再議,經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6
1 號發回苗檢續行偵查,再經苗檢檢察官以偵續案為不起訴
處分,經原告再次聲請再議,經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8 年度
上聲議字第253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
㈢陳巧芸就附表一認定有侵占之45次犯行構成侵權行為不爭執
,故同意給付原告1 萬7,219 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陳巧芸
認諾部分
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陳巧
芸就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共計1 萬7,219 元部分,
同意原告之請求,則本院依前開規定應就此部分為其敗訴之
判決。
⒉陳巧芸犯罪所得1 萬7,219 元固經刑案判決宣告沒收,惟刑
法第38條之3 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
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
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
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即
揭示「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
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
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
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
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
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
,有害於被害
人權利之實現。爰修訂原條文第2 項規定。」
,又
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物、追徵財
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
而得行使債權
請求權之人已取得
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
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觀諸其立法
理由謂「依新刑法第38條之3 第1 、2 項規定,經判決
諭知
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
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
害人仍得本其
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
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
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
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
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由上開規定可知
,被告犯罪所得縱經法院以判決宣告沒收,並已確定,而使
犯罪所得之
所有權移轉於國家,然犯罪被害人仍得優先行使
其債權。且犯罪被害人得聲請國家由剝奪處分之犯罪所得填
補其損害,並無將刑事被告之民事賠償債務移轉於國家,而
致犯罪被害人失其對刑事被告行使民事
損害賠償請求權、取
得執行名義之效果,自不因刑事判決對刑事被告為沒收之宣
告而無從提起民事訴訟。是本件原告就前開業經刑案判決宣
告沒收部分,自仍得訴請陳巧芸賠償損害,
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操作佳嬰房電腦銷售系統退貨功能之權限
台大藥聯公司出具之電子資料證明書記載
略以:「於民國10
8 年10月23日於佳嬰房育嬰精品名店取得天龍WPOS銷售系統
資料備份;備份檔案數量5 份,備份時間分別為2012年9 月
4 日、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0月27日、2013年4 月7 日
、2013年9 月5 日,依照5 份備份檔案中取得的權限得知陳
巧芸與張秋美的【3.進出單據管理→B 進退單據登錄】使用
權限均同為1.新增2.列印3.條碼列印4.收據列印5.出貨廠商
查詢」(見本院卷一第417 頁),
核與陳湘萍
結證稱:有看
過兩位被告操作原告店裡的電腦退貨資料,她們用的軟體跟
我們店裡的電腦是相同的,退貨單、收銀單這些畫面都是相
同的,只要有上來都會有操作到退貨的東西,我們會跟原告
店裡拿東西,我們拿的時候,在電腦系統是用退貨的方式,
而不是售出的方式去操作,被告是直接在電腦裡面開3B退貨
單,從1 改成2 ,就是退貨,她們就是這樣操作電腦,從來
沒有把簡易條碼抄在紙上叫我簽名,兩個被告操作退貨的電
腦畫面我都有看過,我碰到比較多的是張秋美(見本院卷一
第497 至501 頁),及黃耀興結證稱:退貨的部份,我們每
年都有衣服都會隨著換季產生退貨,我們會把衣服從架上拿
到櫃台,跟當天在門市的小姐就是兩位被告,我們會對點,
她們一件一件會KEY 入電腦,我這邊會有紙本寫上去,最後
還會點總數量。總數量完之後我們就會打包,若數量比較多
,我們會請貨運行收,比較少我就直接帶回去。我們倉庫會
對點我們帶回去的數量是否跟她們店裡數量相符,我們每個
月25日會結帳,就會把退貨的明細寄還給店家。我有親眼看
見在場的兩位被告操作電腦的退貨系統,把簡易條碼抄寫在
紙上,這個是我書寫的,我沒有看過她們兩個人去寫,退貨
的時候是我帶三聯單去,我寫完以後,我會把三聯單的一聯
給店家,所以被告二人根本不用抄,一聯我會帶回去。帶回
去退貨之後,我們倉庫就會寫退貨單,還給店家。退貨單會
跟25日的帳單一起寄送給店家(見本院卷一第487 至491 頁
)均相符,且張秋美自承:視窗上面編號3 退出單據管理我
們可以點選,但是裡面的內容我們完全沒有做任何更改,因
為都鎖死了,我們只可以刷貨品的條碼,再按儲存,辦理退
貨(見本院卷一第331 頁),陳巧芸亦表示其意見與張秋美
相同(見同上卷頁),足見被告二人確有操作佳嬰房電腦銷
售系統退貨功能之權限,並非刷條碼看貨品簡易條碼,再將
簡易條碼與退貨數量抄寫在紙上由原告或劉亨衢輸入電腦。
被告辯稱其等並無操作電腦銷售系統退貨功能之權限云云,
顯非可採。
㈢惟劉亨衢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沒有年中盤點確認貨有無減
少,但平時會不定時盤點,就是不定時抽查,看電腦的庫存
跟明細,再對照現場的貨,盤都對,貨沒有減少,但不是很
確定是否百分百都對(見苗檢106 年度他字第803 號卷,下
稱他卷,卷二第347 頁),原告亦自承:退貨不是退到佳嬰
房的庫存,而是退到玉清泑儒,當初是因為兩家店可以
彼此
調貨,如果佳嬰房辦退貨到玉清泑儒,玉清泑儒的系統要再
辦理進貨,這才是正確的調貨程序,我沒有清點玉清泑儒的
進貨,所以沒有及時察覺她們退貨到玉清泑儒,玉清泑儒10
3 年結束營業後,沒有在電腦系統中除去玉清泑儒的設定(
見他卷二第350 頁),劉亨衢亦稱:玉清泑儒進貨沒有盤點
,但會點庫存,當時都沒有清點,因為就是相信她們(見同
上卷頁),顯見佳嬰房退貨盤點並不確實,無法確認貨品是
否確有短少。原告亦自承:店裡監視器已經壞很久了,何時
壞也不知道,事情發生後回去看才知道沒有錄了(見同上卷
頁),亦無監視錄影畫面
可佐證被告確有侵占情事。且原告
於本院108 年8 月15日首次言詞辯論期日稱:被告可以將這
個品項及數量的物品侵占或將這個品項及數量的價錢侵占(
見本院卷一第71頁),於109 年6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
稱:被告侵占物品跟現金都有,哪些是物品哪些是現金無法
特定(見本院卷二第36頁),始終無法特定被侵占者為金錢
或物品。
㈣又依照本院
勘驗原告於偵案偵查程序中所提光碟顯示,陳巧
芸、張秋美之員工編號分別為005 、008 ,密碼亦為005 、
00 8,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9 頁
);而陳莉娟結證稱:有權限的人就可以更改密碼,原告跟
劉亨衢一定可以有權限更改,若她們二人有被告的帳號跟密
碼就可以用兩位被告的名義進入系統(見本院卷一第333 頁
),原告於偵查中自承:被告二人同時上班時,就只會用1
個帳號與密碼,先到的那1 個(見他卷二第301 頁),劉亨
衢偵查中結證稱:員工密碼是我自己設定的,員工的帳號與
密碼一樣,97年張秋美到職後,正職員工共有3 位,105 年
6 月30日第3 位員工楊孟玲離職,只剩被告二人(見同上卷
第304 、346 頁),足認佳嬰房電腦系統之員工帳號與密碼
均相同,且應為原告、劉亨衢及被告二人與楊孟玲所知悉,
若同天有多人共同上班時,只會輸入一位員工之帳號密碼,
顯見在有多人共同上班之期間,電磁紀錄中顯示之製作者,
無法認定即為實際製作該電磁紀錄之人。
㈤惟依原告所提原告與劉亨衢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17
、319 頁),其等共同出國之時間之交集即為劉亨衢出國之
時間,因105 年6 月30日前楊孟玲仍在職,縱使原告與劉亨
衢共同出國,依前開說明亦無法認定電磁紀錄係由楊孟玲或
被告中何人製作。然原告與劉亨衢於106 年5 月16日至25日
該次出國,楊孟玲已離職,故此段期間僅有被告二人在職,
相關電磁紀錄即為被告二人所製作,再依原告所提出勤表(
見本院卷一第321 頁),106 年5 月16日、19日、23日陳巧
芸休假,可認定該3 日之退貨紀錄是由張秋美製作,106 年
5 月18日、22日、25日張秋美休假,可認定該3 日之退貨紀
錄是由陳巧芸製作,而106 年5 月20日被告二人均有製作退
貨紀錄,則亦可認定該日以被告二人帳號製作之電磁紀錄均
為其等自行製作。而被告所製作該段期間之退貨紀錄,陳巧
芸部分如附件一編號6326至6390、6404至6413所示(其中編
號6340、6377、6379、6410為陳巧芸業已承認之部分,不得
重複計算,如附表二所示),張秋美部分如附件二編號1460
8 至14627 、14643 至14680 、14696 至14715 (如附表三
所示,下合稱
系爭電磁紀錄),其等二人偽填之單據日期為
98年5 月18日至100 年5 月25日,即為實際製作日期回推8
年或6 年,若非被告確有侵占貨品或款項之事實,何須製作
虛偽不實之退貨紀錄?而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
民事訴訟,並無
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
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
院69年
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
參照),
舉重以明輕,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亦同。民事訴訟採形式的真實發見主義,
與刑事訴訟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者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不涉及國家刑罰
權與
被告人身自由,
心證程度之要求僅須達到證據優勢或較
強蓋然性即為已足,並不以如刑事訴訟程序達到無合理懷疑
之程度為必要。本件被告既始終否認有製作電腦銷售系統退
貨紀錄之權限,未能說明何以製作前開虛偽不實之退貨紀錄
,則本院認為依一般
經驗法則,製作虛偽不實之退貨紀錄,
顯係為侵占相關物品或款項所為,據此應即已足
堪認定被告
確有侵占系爭電磁紀錄所示之貨物或貨款之事實。而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
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此部分陳巧芸、張秋美
侵占貨物或貨款所致原告之損害,即為該款項本身或出售該
貨物可預期取得之金額(所失利益),故原告各得向陳巧芸
、張秋美請求賠償如附表二、三所示2 萬6,230 元、4 萬2,
38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總計原告得向陳巧芸請求
賠償之金額應為4 萬3,449 元。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
前揭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陳巧芸、
張秋美均係於108 年7 月9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
59、61頁),從而,原告併請求其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
,
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附件一:陳巧芸侵占明細資料表
附件二:張秋美侵占明細資料表
附表一
┌──┬──────┬────────┬───────┬─────┐
│編號│侵占日期 │侵占商品及數量 │侵占金額即商品│蝦皮網站完│
│ │ │ │價值(新臺幣)│成交易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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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 5 月 │貝恩活膚霜1個 │200元 │105 年5 月│
│ │12 日 │ │ │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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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6月8日 │貝恩金盞花二合一│200元 │105 年6 月│
│ │ │洗髮沐浴乳1 個 │ │12日 │
├──┼──────┼────────┼───────┼─────┤
│3 │105 年 6 月 │德國施巴嬰幼兒洗│300元 │105 年6 月│
│ │13 日 │髮精1 個 │ │16日 │
├──┼──────┼────────┼───────┼─────┤
│4 │105 年 6 月 │六甲村孕婦內褲天│280元 │105 年6 月│
│ │18 日 │使白色1 件 │ │30日 │
├──┼──────┼────────┼───────┼─────┤
│5 │105 年 6 月 │六甲村孕婦內褲天│300元 │105 年6 月│
│ │21 日 │使白色1 件 │ │24日 │
├──┼──────┼────────┼───────┼─────┤
│6 │105 年 8 月 │日本製純棉純白紗│399元 │105 年8 月│
│ │10 日 │布澡巾1 個 │ │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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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 年 8 月 │Chicco寶貝嬰兒加│390元 │105 年8 月│
│ │14 日 │強修護面霜1 個 │ │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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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 年 8 月 │nac nac 草本嬰兒│200元 │105 年9 月│
│ │26 日 │舒緩泡泡露1 個 │ │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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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5 年 10 月│KuKu鴨洋甘菊蘆薈│200元 │105 年10月│
│ │11 日 │滋潤沐浴乳1 個 │ │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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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5 年 10 月│湯瑪士造型沐浴海│117元 │105 年10月│
│ │18 日 │綿3 個 │ │20日 │
├──┼──────┼────────┼───────┼─────┤
│11 │105 年 10 月│愛的故事孕婦內衣│380元 │105 年10月│
│ │19 日 │哺乳內衣1 件 │ │22日 │
├──┼──────┼────────┼───────┼─────┤
│12 │105 年 10 月│愛的故事孕婦內褲│380元 │105 年10月│
│ │28 日 │1 件 │ │30日 │
│ │ ├────────┼───────┤ │
│ │ │愛的故事孕婦哺乳│380元 │ │
│ │ │內衣1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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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5 年 11 月│GMP BABY初生肚衣│299元 │105 年12月│
│ │30 日 │+ 初生褲1 組 │ │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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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5 年 12 月│貝親全校護膚露1 │250元 │105 年12月│
│ │3 日 │個 │ │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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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5 年 12 月│施巴乳液200ML1個│300元 │105 年12月│
│ │9 日 │ │ │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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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5 年 12 月│貝親離乳餐具組1 │300元 │105 年12月│
│ │12 日 │個 │ │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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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5 年 12 月│全新GMP 寶寶和服│650元 │105 年12月│
│ │15 日 │1 個 │ │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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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5 年 12 月│GMP BABY男寶兔裝│880元 │105 年12月│
│ │18 日 │禮盒1 個 │ │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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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5 年 12 月│愛的故事孕婦哺乳│380元 │106 年1 月│
│ │26 日 │內衣1 件 │ │2 日 │
│ │ ├────────┼───────┤ │
│ │ │GMP 產婦免洗褲1 │100元 │ │
│ │ │件 │ │ │
│ │ ├────────┼───────┤ │
│ │ │KuKu鴨紗布毛巾浴│399元 │ │
│ │ │巾1 個 │ │ │
│ │ ├────────┼───────┤ │
│ │ │小獅王辛巴新生兒│50元 │ │
│ │ │手套1 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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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5 年 12 月│貝恩菩提花保濕洗│150元 │106 年1 月│
│ │27 日 │髮精200ML1個 │ │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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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5 年 12 月│黃色小鴨新生用品│399元 │105 年12月│
│ │28 日 │1 份 │ │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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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6年1月7日 │黃色小鴨新生用品│299元 │106 年1 月│
│ │ │1 份 │ │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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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6 年 1 月 │樂雅洗澡玩具組1 │200元 │106 年1 月│
│ │10 日 │組 │ │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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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6 年 1 月 │貝親綠小花固齒器│130元 │106 年1 月│
│ │19 日 │1 個 │ │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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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6年2月1日 │貝恩全效護膚露1 │250元 │106 年2 月│
│ │ │個 │ │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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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6年2月8日 │KuKu鴨柔彩拇指較│150元 │106 年2 月│
│ │ │大安撫奶嘴3 個 │ │11日 │
│ │ ├────────┼───────┼─────┤
│ │ │日本製伸縮肚圍1 │199元 │106 年2 月│
│ │ │個 │ │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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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6 年 2 月 │貝恩濕紙巾2個 │300元 │106 年2 月│
│ │16 日 │ │ │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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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6 年 2 月 │施巴護疹修護膏1 │220元 │106 年2 月│
│ │20 日 │個 │ │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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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6 年 2 月 │KuKu鴨絨面四方浴│420元 │106 年2 月│
│ │21 日 │巾 │ │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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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6 年 2 月 │韓國製拋棄式奶粉│320元 │106 年2 月│
│ │22 日 │袋2 個 │ │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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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6 年 3 月 │貝親母乳實感寬口│700元 │106 年3 月│
│ │14 日 │粉色玻璃奶瓶(大│ │21日 │
│ │ │+ 小)1 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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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06 年 3 月 │KuKu鴨拇指型安撫│240元 │106 年3 月│
│ │17 日 │奶嘴4 個 │ │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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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6年4月3日 │日本迪士尼米奇米│360元 │106 年4 月│
│ │ │妮指甲剪2 個 │ │6 日 │
├──┼──────┼────────┼───────┼─────┤
│34 │106年4月7日 │新安琪兒奶粉即期│1,900元 │106 年4 月│
│ │ │品出清4 罐 │ │9 日 │
├──┼──────┼────────┼───────┼─────┤
│35 │106年4月8日 │新安琪兒奶粉即期│1,000元 │106 年4 月│
│ │ │品出清2 罐 │ │11日 │
├──┼──────┼────────┼───────┼─────┤
│36 │106 年 4 月 │桂格有機米精500 │600元 │106 年4 月│
│ │14 日 │公克2 罐 │ │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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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106 年 4 月 │貝親樂雅花朵造型│300元 │106 年4 月│
│ │23 日 │固齒器1 個 │ │27日 │
├──┼──────┼────────┼───────┼─────┤
│38 │106年5月7日 │小獅王辛巴新生兒│50元 │106 年5 月│
│ │ │手套1 個 │ │11日 │
│ │ ├────────┼───────┤ │
│ │ │貝恩濕紙巾(一袋│150元 │ │
│ │ │三包)1 份 │ │ │
│ │ ├────────┼───────┤ │
│ │ │桂格有機米精500 │300元 │ │
│ │ │公克1 罐 │ │ │
├──┼──────┼────────┼───────┼─────┤
│39 │106 年 5 月 │黃色小鴨葡萄牙膏│130元 │106 年5 月│
│ │11 日 │(買一送一)1 份│ │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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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106 年 5 月 │KuKu鴨拇指型初安│120元 │106 年5 月│
│ │15 日 │撫奶嘴2 個 │ │19日 │
├──┼──────┼────────┼───────┼─────┤
│41 │106 年 5 月 │Nac Nac 嬰兒透明│78元 │106 年5 月│
│ │20 日 │香皂2 個 │ │23日 │
├──┼──────┼────────┼───────┼─────┤
│42 │106年6月1日 │貝恩濕紙巾(一袋│150元 │106 年6 月│
│ │ │三包)1 份 │ │6 日 │
├──┼──────┼────────┼───────┼─────┤
│43 │106 年 6 月 │貝恩濕紙巾(一袋│150元 │106 年6 月│
│ │12 日 │三包)1 份 │ │15日 │
├──┼──────┼────────┼───────┼─────┤
│44 │106 年 6 月 │六甲村孕婦內褲天│470元 │106 年6 月│
│ │20 日 │使白色2 件 │ │24日 │
├──┼──────┼────────┼───────┼─────┤
│45 │101 年 7 月 │小熊維尼兒童餐具│150元 │不詳 │
│ │間某日至 106│1 組 │ │ │
│ │年 7 月 7 日│ │ │ │
│ │間某日 │ │ │ │
├──┼──────┼────────┼───────┼─────┤
│合計│ │ │1萬7,219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