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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吳順德       黃鳳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陳昭雄       永倡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秋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5 號), 原告並於本院擴張訴之聲明及追加請求,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275元,逾 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其擴張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 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 之程式。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 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 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 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各 有明文。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 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 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 ,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 例要旨參照)。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 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 字第633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 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 (一)被告陳昭雄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14時47分許,駕駛被告 永倡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倡興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在苗栗縣 ○○市○○○路○○○ 號旁之北向道路邊卸貨完畢後,正欲 駕駛系爭小貨車前往新竹載運貨物時,跨越分向限制線而 逕行迴轉。適有原告之子吳建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 因避閃不及而撞擊正在迴轉中之系爭小貨車左前方處,吳 建穎因而人車倒地,雖旋送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 醫院救治,仍於同日15時36分許,因頭胸部外傷合併嚴重 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經本院刑事庭於10 8 年2 月19日以107 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判決被告陳昭雄犯 業務過失致死罪,原告並於108 年1 月22日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陳昭雄、被告永倡興公司連帶給付原 告吳順德新臺幣(下同)2,999,632 元、連帶給付黃鳳玉 3,273,938 元,合計6,273,570 元。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 8 年度交附民字第5 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附民卷第5 至 11頁、第25頁)。 (二)該案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於108 年 7 月19日具狀追加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報廢 所生財產損失38,000元,並就原告吳順德部份擴張請求扶 養費為1,079,994 元、慰撫金為3,000,000 元;就原告黃 鳳玉部份擴張請求扶養費為1,312,632 元、慰撫金為3,00 0,000 元,合計請求金額為8,522,226 元。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就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請求項目, 而超過移送前所請求範圍之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是本件原告擴張及追加部分超過原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2,248,656 元(計算式:8,522,226 -6,273,570 =2, 248,65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3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其 擴張及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