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吳順德
黃鳳玉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被 告 陳昭雄
永倡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秋欽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5 號),
原告並於本院擴張
訴之聲明及追加請求,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23,275元,逾
期不繳,本院得
駁回其擴張及
追加之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
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
之程式。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
訴訟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
裁定移送該法院之
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
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各
有明文。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
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
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
,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781 號判
例
要旨參照)。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
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
字第633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
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
經查:
(一)被告陳昭雄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14時47分許,駕駛被告
永倡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倡興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小貨車),在苗栗縣
○○市○○○路○○○ 號旁之北向道路邊卸貨完畢後,正欲
駕駛系爭小貨車前往新竹載運貨物時,跨越分向限制線而
逕行迴轉。適有原告之子吳建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
因避閃不及而撞擊正在迴轉中之系爭小貨車左前方處,吳
建穎因而人車倒地,雖
旋送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
醫院救治,仍於同日15時36分許,因頭胸部外傷合併嚴重
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經本院刑事庭於10
8 年2 月19日以107 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判決被告陳昭雄犯
業務過失致死罪,原告並於108 年1 月22日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陳昭雄、被告永倡興公司
連帶給付原
告吳順德新臺幣(下同)2,999,632 元、連帶給付黃鳳玉
3,273,938 元,合計6,273,570 元。
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
8 年度交附民字第5 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附民卷第5 至
11頁、第25頁)。
(二)該案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於108 年
7 月19日具狀追加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報廢
所生財產損失38,000元,並就原告吳順德部份擴張請求
扶
養費為1,079,994 元、慰撫金為3,000,000 元;就原告黃
鳳玉部份擴張請求扶養費為1,312,632 元、慰撫金為3,00
0,000 元,合計請求金額為8,522,226 元。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就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請求項目,
而超過移送前所請求範圍之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是
本件原告擴張及追加部分超過原聲明之
訴訟標的金額
為2,248,656 元(計算式:8,522,226 -6,273,570 =2,
248,65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3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其
擴張及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