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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吳順德       黃鳳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陳昭雄       永倡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5 號 ),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順德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陸仟捌佰參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鳳玉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零肆佰參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一,原告吳順德負擔百分之 二十九,原告黃鳳玉負擔百分之三十。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順德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鳳玉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時原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吳順德新臺幣(下同)2,999,6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黃鳳玉3,273,9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5 號卷第5 頁 );嗣擴張請求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之金額(見本院卷一 第99頁至第105 頁),並追加請求受損車輛因毀損而減少價 額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復減縮請求喪葬費 用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二第59頁、第115 頁至第 116 頁),而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順德4, 176,594 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鳳玉4,33 1,632 元,及自108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二第116 頁)。核其所為,應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就其追加部分,亦係本於其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所生 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之訴不僅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對追加之訴的審 理予以利用,原告對被告的請求,既均植基於相同的基礎事 實,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更可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 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所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之追加,揆 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昭雄受僱於被告永倡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倡興公司)以駕車載送貨物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於107 年9 月7 日14時47分許,駕駛被告永倡興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 ,臨時停放在苗栗縣○○市○○○路○○○ 號路邊卸貨完,應 注意車輛迴轉時注意後方來車,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無不 能注意情形,竟貿然向左迴轉,適訴外人吳建穎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即頭份 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自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車頭 撞擊系爭小貨車左前方處,致吳建穎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仍 於同日15時36分許,因頭胸部外傷合併嚴重顱內出血、中樞 神經衰竭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陳昭雄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致吳建穎因而傷重不治,被告陳昭雄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而被告永倡興公司為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 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為吳建穎之父母,因吳建穎死亡,原 告吳順德受有下列損害:㈠喪葬費用77,600元、㈡扶養費用 1,079,994 元、㈢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19,000元、㈣精神慰 撫金3,000,000 元,合計4,176,594 元;原告黃鳳玉受有下 列損害:㈠扶養費用1,312,632 元、㈡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 19,000元、㈢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合計4,331,632 元 。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第19 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吳順德4,176,594 元,及自108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黃鳳玉4,331,632 元,及自108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陳昭雄則以:不同意給付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因為 沒有能力給付,對於喪葬費用77,600元同意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永倡興公司則以:不同意給付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 因為沒有能力給付,對於喪葬費用77,600元同意給付,被告 雖有跨越雙黃線之過失,但若吳建穎的機車速度沒有那麼快 的話,也不會撞成這麼嚴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至第121 頁): ㈠被告陳昭雄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受雇於被告永倡興 公司擔任自用小貨車駕駛,以載運貨物為其業務,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於107 年9 月7 日14時47分許,駕駛系爭小貨 車,在苗栗縣○○市○○○路○○○ 號旁之北向道路邊卸貨完 畢後,正欲駕駛該車前往新竹載運貨物時,本應注意汽車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因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而 逕行迴轉。適有吳建穎騎乘系爭機車,沿中正一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該路段時,因避閃不及而撞擊正在迴轉中之系爭 小貨車左前方處,吳建穎因而人車倒地,雖旋送往為恭醫療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救治,仍於同日15時36分許,因頭胸 部外傷合併嚴重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陳昭雄受僱於被告永倡興公司擔任司 機,駕駛該公司所有系爭小貨車肇事,被告永倡興公司為其 僱用人。 ㈢原告吳順德、黃鳳玉為吳建穎之父母,原告2 人另育有吳欽 維、吳淑琴2 名子女。 ㈣原告吳順德業已受領本件車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100 萬元,原告黃鳳玉業已受領本件車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 賠100 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 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 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 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 應包括在內;是職務上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 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 行為。又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106 條第 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昭雄駕車疏於注意,自路 邊起駛至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逕行迴 轉,致吳建穎騎乘系爭機車措手不及而發生碰撞,因而受傷 致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陳昭雄駕車上路,自應 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見 107 年度相字第445 號卷第33頁),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堪 認被告陳昭雄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迴轉,被告陳昭雄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請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認:「一、陳昭雄駕駛自用小貨車,由路邊駛入分向限制 線路段左迴轉,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 ,為肇事原因。二、吳建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 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70頁),亦同此認定,足 認被告陳昭雄確有過失無訛。佐以被告陳昭雄因上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 誤,益徵被告陳昭雄上開行為確有過失。是被告陳昭雄之過 失行為與吳建穎所受死亡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應依 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昭雄受雇於被 告永倡興公司擔任自用小貨車駕駛,以載運貨物為其業務, 當日係使系爭小貨車卸貨完畢後,欲駕駛該車前往新竹載運 貨物,堪認被告陳昭雄駕駛系爭小貨車之行為,客觀上為執 行被告永倡興公司職務,被告永倡興公司為其僱用人,其未 能證明選任被告陳昭雄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應依民法第 188 條規定與被告陳昭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無不合。 ㈡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用:原告吳順德主張其為吳建穎支出靈骨塔之殯葬費 用77,600元,有其提出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殯葬 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3 紙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3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則原告 吳順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係以其提 出之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系爭機車修理費 用為38,950元(均為零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 並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又系爭機 車為000 年9 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計算)之機車,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7 頁),是系爭機車自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7 年9 月7 日止,已使用4 年11月23日,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 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 系爭機車實際使用年數應為5 年。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 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 ,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則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38,95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 其中10分之1 之殘值即3,895 元為請求(計算式:38,9 50 元1/10=3,895 元),即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 895 元,故原告主張之系爭機車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在此 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⑵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系爭機車因遭被告陳昭雄駕駛系爭小貨車碰撞而毀損報廢 ,吳建穎就系爭機車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有損害3,895 元 ,應由吳建穎之繼承人即原告繼承,故原告主張受有上開數 額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 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文。原告 吳順德、黃鳳玉就系爭機車被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請求權,係 繼承自被繼承人吳建穎之公同共有債權,其等已於本件一同 起訴請求,而此給付為可分,且並無法定或約定不可分情事 ,則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即應平均分受之,故原告吳順德、 黃鳳玉各得請求之損害應分別為1,948 元、1,947 元(計算 式:3,895 元÷2=1,947.5 元,元以下或進位或捨去);至 逾此部分之其餘系爭機車損害請求,則屬無據。 ⒊扶養費: ⑴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6條之1 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 」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 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子女因意外事故死亡時, 父母親倘為「不能維持生活者」,自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又依民法第192 條 第2 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 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 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 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 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 合法。再民法第1115條第3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依上 開規定,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 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吳順德部分: ①原告吳順德為吳建穎之父,00年0 月0 日生,於吳建穎死亡 時為59足歲,核屬仍有工作能力之人,且本院依職權調取原 告吳順德之財產資料所得,原告吳順德於107 年度薪資及其 他所得為245,372 元,其名下另有房地、汽車、投資等財產 ,總額為1,150,150 元,此有原告吳順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堪認原告吳順德目前並無不能維持 生活之事實,殊無自吳建穎過世之隔日即107 年9 月8 日起 ,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之必要。惟審酌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為年滿65歲,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 ,依原告吳順德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 ,應可推認原告吳順德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65歲後之 生活所需,而原告吳順德自年滿65歲起,亦未能再藉由其本 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是原告吳順德自其年滿65 歲起,應即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是其請求 吳建穎扶養,即應扣除年滿65歲前之6 年。又依內政部公告 107 年苗栗縣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吳順德於吳建穎死亡時 年滿59歲,其平均餘命為22.40 年,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內 政部公告107 年苗栗縣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是原告吳順德 僅於平均餘命期間22.40 年,再扣除6 年,於65歲後受扶養 期間為16.40 年,有請求吳建穎扶養之權利。 ②原告吳順德住居地在苗栗縣,則其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 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臺灣地區苗栗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本件扶養費用之支出計算標準,尚屬合理。而本件事 故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結果 ,苗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06 年度為17,681元、107 年度則為17,965元,原告吳順德僅依106 年度苗栗縣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17,681元,計算本件扶養費用(見本院卷一第 99頁),尚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107 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水平,自堪予採憑。則每年所需費用即為212,172 元(計算式:17,681元/ 月×12月=212,172 元);又原告 吳順德除吳建穎外,另有2 名子女負扶養義務(見不爭執事 項㈢),則吳建穎如尚生存,於原告吳順德65歲時,3 名子 女與配偶黃鳳玉對原告吳順德之扶養義務各為1/4 ,即原告 吳順德本得請求吳建穎支付之扶養費為每年53,043元(計算 式:212,172 元÷4 =53,043元);又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 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 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 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 。是依霍夫曼計算法,以年息5%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第一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吳順德得請求之扶養費即應為64 7,287 元〔計算式:53,043×11.00000000+(53,043×0.4 )×(12.00000000-00 .00000000)=647,286.0000000000 。其中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原告黃鳳玉部分: ①原告黃鳳玉為吳建穎之母,00年00月0 日生,於吳建穎死亡 時為54足歲,核屬仍有工作能力之人,且本院依職權調取原 告黃鳳玉之財產資料所得,原告黃鳳玉於107 年度薪資、股 利、利息所得為79,863元,其名下另有房地、投資等財產, 總額為1,098,240 元,此有原告黃鳳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堪認原告黃鳳玉目前並無不能維持生 活之事實,殊無自吳建穎過世之隔日即107 年9 月8 日起, 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之必要。惟審酌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 年滿65歲,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 依原告黃鳳玉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 應可推認原告黃鳳玉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65歲後之生 活所需,而原告黃鳳玉自年滿65歲起,亦未能再藉由其本身 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是原告黃鳳玉自其年滿65歲 起,應即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是其請求吳 建穎扶養,即應扣除年滿65歲前之11年。又依內政部公告 107 年苗栗縣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黃鳳玉於吳建穎死亡時 年滿54歲,其平均餘命為30.99 年,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內 政部公告107 年苗栗縣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是原告黃鳳玉 僅於平均餘命期間30.99 年,再扣除11年,於65歲後受扶養 期間為19.99 年,有請求吳建穎扶養之權利。 ②原告黃鳳玉住居地在苗栗縣,則其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 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臺灣地區苗栗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本件扶養費用之支出計算標準,尚屬合理。而本件事 故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結果 ,苗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06 年度為17,681元、107 年度則為17,965元,原告黃鳳玉僅依106 年度苗栗縣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17,681元,計算本件扶養費用(見本院卷一第 101 頁),尚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107 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水平,自堪予採憑。則每年所需費用即為212,17 2 元(計算式:17,681元/ 月×12月=212,172 元);又原 告黃鳳玉除吳建穎外,另有2 名子女負扶養義務(見不爭執 事項㈢),則吳建穎如尚生存,於原告黃鳳玉65歲時,3 名 子女與配偶吳順德對原告黃鳳玉之扶養義務各為1/4 ,即原 告黃鳳玉本得請求吳建穎支付之扶養費為每年53,043元(計 算式:212,172 元÷4 =53,043元);又依民法第192 條第 2 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 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 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 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 法。是依霍夫曼計算法,以年息5%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第 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黃鳳玉得請求之扶養費即應為 748,487 元〔計算式:53,043×13.00000000+(53,043×0. 99)×(14.00000000-00.00000000 )=748,486.000000000 0 。其中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超 過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 條及第18 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 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 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吳建穎之父母 ,吳建穎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時,年僅26歲,正值青壯年, 並擔任中華民國軍部之軍人,軍職為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 部補給油料庫上等兵3 級,並即將與未婚妻籌辦婚禮;原告 養育吳建穎多年,驟然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黃鳳玉 因此身心痛苦而罹疾(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第139 頁),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應深且鉅,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查原告吳順德為國中畢業學歷,退休前從事 傳統產業,月收入約2 萬多元,現已退休無工作收入,106 至107 年度所得分別為465,498 元、245,372 元,其名下另 有房地、汽車、投資共4 筆財產,總額為1,150,150 元;原 告黃鳳玉為高中畢業學歷,退休前擔任電子廠員工,月收入 約3 萬初元,現已退休無工作收入,106 至107 年度所得分 別為299,137 元、79,863元,其名下另有房地、投資共6 筆 財產,總額為1,098,240 元;被告陳昭雄為高職畢業,從事 司機工作,月收入約3 萬多元,於106 、107 年度所得分別 為278,922 元、250,000 元,名下財產有田賦1 筆,總額為 2,027,800 元;被告永倡興公司設立於83年6 月29日,資本 總額為9,000,000 元、實收資本額為9,000,000 元,業經兩 造陳稱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5頁;本院卷一第201 頁;本院 107 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刑事卷第56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頁)。爰審酌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事故發生情形、所造成之損害及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 20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被告永倡興公司另抗辯:被告陳昭雄雖有跨越雙黃線之過失 ,但若吳建穎的機車速度沒有那麼快的話,也不會撞成這麼 嚴重等語。惟查,本件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陳昭雄 駕駛自用小貨車,由路邊駛入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迴轉,未充 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吳建 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5 頁至第70頁),益證吳建穎並無過失,且被告永倡興公司並 無舉證證明吳建穎有何超速行駛之情事,則被告永倡興公司 前開抗辯,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 分別受領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 0,000 元,此有該公司電匯付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91頁至第9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信實。揆諸前 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從而,原告吳順德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1,72 6,835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77,600元+1,948 元 + 647,287 元+ 2,000,000 元-1,000,000 元=1,726,835 元);原告黃鳳玉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1,750, 434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1,947 元+748,487 元 + 2,000,000 元-1,000,000 元=1,750,434 元);逾此金 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 告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8 年1 月22 日送達被告陳昭雄(見附民卷第5 頁),然起訴狀繕本並未 合法送達被告永倡興公司,而原告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擴 張訴之聲明狀繕本業於108 年7 月22日送達被告永倡興公司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至第116 頁),已 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自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吳順德1,726,83 5 元、原告黃鳳玉1,750,434 元,及均自108 年7 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爰就 本件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之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此部分 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