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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發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鋇党固林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被   告 DO VIET ANH(杜越英)       NGUYEN HUY SANG(阮輝創)       蔡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訴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自應指 為移送裁定之法院,而裁定之法院,既為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該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問題㈠研討結果及審查 意見參照)。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簡上字第6 號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期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 開說明,經移送民事庭後,亦應以合議方式審理。本件由獨 任法官進行審理訴訟程序顯然有誤,故有再開言詞辯論程序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