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發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鋇党固林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
被 告 DO VIET ANH(杜越英)
NGUYEN HUY SANG(阮輝創)
蔡宗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訴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
民事庭,
刑事訴訟法第50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自應指
為移送裁定之法院,而裁定之法院,既為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
議庭,該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臺
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問題㈠研討結果及審查
意見
參照)。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簡上字第6
號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
期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
開說明,經移送民事庭後,亦應以合議方式審理。本件由獨
任法官進行審理訴訟程序顯然有誤,故有再開言詞辯論程序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