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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鋇党固林 受罰人因原告發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蔡宗豪等間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鋇党固林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 理 由 一、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 3 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 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鋇党固林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0 8 年5 月26日下午3 時20分到場應訊,庭期通知並載明證人 不到場之法律效果,又上開通知書分別於109 年4 月27日寄 存送達至受罰人戶籍地之轄區派出所及同年4 月23日送達至 居所地即桃園市○○區○○路○○○○號,由其同居人簽收,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由此可認本院上開通知書已合法送達予 受罰人,而受罰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審酌受罰人對於 待證事項應可為證述,且對於案件之進行實有重大助益,然 其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影響本院上開民事 事件之進行,自有裁罰並促請到場作證之必要,爰科以罰鍰 1 萬元,以資懲警。 三、本院另定於109 年6 月18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民事第10 法庭續行準備程序,受罰人應於前開時間到庭為證人,受罰 人如經本院再次通知,仍無正當理由又未到庭,本院將依上 開規定再行處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命警拘提,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