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即 證 人 鋇党固林
上列
抗告人因原告發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與
被告蔡宗豪等間之
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應為證人而不到場,對本院民國(下
同)109 年5 月28日所為科處罰鍰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處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
告中應停止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
明文。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
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為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64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證人,前經本院通知應於109 年5 月26日
到庭應訊,
惟其因罹患冠狀動脈疾病、心絞痛、慢性腎衰竭
等疾病,於109 年5 月30日至109 年6 月8 日住院治療,其
係身體不
適而不克到庭,並
非故意不到庭,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
經查,抗告人未於本院通知之109 年5 月26日
準備程序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本院並不知抗告人是否確有
正當理由而未能到庭,
爰裁定處罰鍰新臺幣1 萬元並第2 次
傳喚通知其於109 年6 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然抗告人
於庭期前即109 年6 月15日具狀陳報其因罹患冠狀動脈疾病
、心絞痛、慢性腎衰竭等疾病,於109 年5 月30日至6 月8
日住院治療,現等待置換心臟支架,在腎臟功能達可注射顯
影劑程度前,需持續回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洗腎,方未於109 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且於本院所定
109 年6 月18日之準備程序期日亦無法到庭,並提出該院診
斷證明書1 紙為證,
堪認抗告人
所稱上開庭期均係因身體因
素並非無故未到,非無可採。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經合法
送達,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處抗告人罰鍰1 萬元,即非
有據,本院自應撤銷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