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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即 證 人 鋇党固林 上列抗告人因原告發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蔡宗豪等間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應為證人而不到場,對本院民國(下 同)109 年5 月28日所為科處罰鍰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處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 告中應停止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 明文。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 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64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證人,前經本院通知應於109 年5 月26日 到庭應訊,惟其因罹患冠狀動脈疾病、心絞痛、慢性腎衰竭 等疾病,於109 年5 月30日至109 年6 月8 日住院治療,其 係身體不適而不克到庭,並非故意不到庭,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未於本院通知之109 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本院並不知抗告人是否確有 正當理由而未能到庭,爰裁定處罰鍰新臺幣1 萬元並第2 次 傳喚通知其於109 年6 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然抗告人 於庭期前即109 年6 月15日具狀陳報其因罹患冠狀動脈疾病 、心絞痛、慢性腎衰竭等疾病,於109 年5 月30日至6 月8 日住院治療,現等待置換心臟支架,在腎臟功能達可注射顯 影劑程度前,需持續回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洗腎,方未於109 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且於本院所定 109 年6 月18日之準備程序期日亦無法到庭,並提出該院診 斷證明書1 紙為證,堪認抗告人所稱上開庭期均係因身體因 素並非無故未到,非無可採。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經合法 送達,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處抗告人罰鍰1 萬元,即非 有據,本院自應撤銷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