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袁安素
代 理 人 沈鳳儀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遺失而經
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61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
已刊登新聞紙,茲因權利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
迄今無人依法
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61號
裁定公示催告,
嗣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8 月4 日刊登於
新聞紙,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
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茲
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8
年2 月11日屆滿(
按原期間末日即108 年2 月4 日
暨其後6
日均為農曆春節之休息日,依法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8 年
2 月11日代之),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雖於上開申報
權利期間未滿前之108 年2 月11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
聲請,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其在期
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除權判
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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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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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行公司 │ 股票號碼 │種類│張數│股數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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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普鍍股份有限公司│91-NX0000000│ │1 │2524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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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2│普鍍股份有限公司│95-NX0000000│ │1 │167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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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3│普鍍股份有限公司│94-NX0000000│ │1 │34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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