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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除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袁安素 代 理 人 沈鳳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遺失而經 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6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 已刊登新聞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今無人依法 主張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61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8 月4 日刊登於 新聞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 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8 年2 月11日屆滿(原期間末日即108 年2 月4 日其後6 日均為農曆春節之休息日,依法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8 年 2 月11日代之),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雖於上開申報 權利期間未滿前之108 年2 月11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 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其在期 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除權判 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 │股票附表: │ ├──┬────────┬──────┬──┬──┬───┬──┤ │編號│ 發行公司 │ 股票號碼 │種類│張數│股數 │備考│ │ │ │ │ │ │ │ │ ├──┼────────┼──────┼──┼──┼───┼──┤ │0001│普鍍股份有限公司│91-NX0000000│ │1 │25249 │ │ ├──┼────────┼──────┼──┼──┼───┼──┤ │0002│普鍍股份有限公司│95-NX0000000│ │1 │1678 │ │ ├──┼────────┼──────┼──┼──┼───┼──┤ │0003│普鍍股份有限公司│94-NX0000000│ │1 │340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