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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執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吳莉雯 相 對 人 冠昇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村松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民國109 年7 月6 日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成立結果所載,關於「勞資雙方同意由資方(相對人) 發給新臺幣(下同)5 萬8,000 元作為本件和解金,由資方於10 9 年7 月15日匯入勞方(聲請人)郵局帳戶內」之調解成立內容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 關係協會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5 萬8,000 元作為本件和解金,由相對人於109 年7 月15日匯入聲請人郵局帳戶內,相對人尚未給付,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政府函文及社 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109 年7 月6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存摺內頁資料為證,信為真實 。另查,本件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 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上開調解成立內容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法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美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