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吳莉雯
相 對 人 冠昇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村松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民國109 年7 月6 日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成立結果
所載,關於「勞資雙方同意由資方(相對人)
發給新臺幣(下同)5 萬8,000 元作為
本件和解金,由資方於10
9 年7 月15日匯入勞方(聲請人)郵局帳戶內」之調解成立內容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
關係協會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5 萬8,000 元作為本件和解金,由相對人於109 年7
月15日匯入聲請人郵局帳戶內,
惟相對人尚未給付,
爰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苗栗縣政府函文及社
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109 年7 月6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暨存摺內頁資料為證,
堪信為真實
。另查,本件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
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
上開調解成立內容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法官 曾明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美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