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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0號 原   告 謝祥裕 被   告 晶明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無薪假期間工資新臺幣(下同)   10,313元、資遣費78,433元、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90,1   00元,合計178,846 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此部分係屬因給付   工資及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應暫收第一   審裁判費627 元(計算式:1,880 元×1/3 =627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聲明第2 項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50,152   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000 元;至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原告,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   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本件合計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4,627 元(計算式:627 元+1,000 元+3,   000 元=4,627元 )。 二、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公司名稱,與原告所提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晶明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不符   ,請確認是否為誤繕。如是,請提出晶明晟機械廠股份有限   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並依該資料具狀更正被告正確   公司名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