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0號
原 告 謝祥裕
被 告 晶明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明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
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
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無薪假
期間工資新臺幣(下同)
10,313元、資遣費78,433元、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90,1
00元,合計178,846 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此部分係屬因給付
工資及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應暫收第一
審裁判費627 元(計算式:1,880 元×1/3 =627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聲明第2 項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50,152
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
適用,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000 元;至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原告,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
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
3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
參照)。故
本件合計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4,627 元(計算式:627 元+1,000 元+3,
000 元=4,627元 )。
二、原告民事
起訴狀所載被告公司名稱,與原告所提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晶明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不符
,請確認是否為誤繕。如是,請提出晶明晟機械廠股份有限
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並依該資料具狀更正被告正確
公司名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