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8號 原   告 鄧家筠 被   告 達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新 臺幣(下同)53,071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然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此部分係屬資遣費涉訟,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應暫收第一審裁判費333 元【計算式:1,00 0 元×1/3 =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聲明第2 項請求被 告應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 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 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 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本件合計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333 元【計算式:333 元+3,000 元=3,333 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