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8號
原 告 鄧家筠
被 告 達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東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新
臺幣(下同)53,071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然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此部分係屬資遣費涉訟,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應暫收第一審裁判費333 元【計算式:1,00
0 元×1/3 =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聲明第2 項請求被
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
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 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
院103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
參照)。故
本件合計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333 元【計算式:333 元+3,000 元=3,333
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
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