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9號
原 告 林于佩
上列原告與
被告捷美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
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
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
且特定(原告事實及理由主張被告應給付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惟未載於訴之聲明)。
二、請求給付內容請分別列出金額(
資遣費、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工資、績效獎金、加班費、失業給付差額、勞工退休金差
額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美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