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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9號 原   告 林于佩 被   告 捷美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2,836 元(其請求 內容如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2,836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960 元,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5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美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編│請求內容   │ 訴訟標的價額 │原應徵裁判費│暫徵收裁判費│備註            │ │號│       │       │      │      │              │ ├─┼───────┼───────┼──────┼──────┼──────────────┤ │1 │資遣費    │ 6 萬1,187 元 │ 4,960元  │ 3,853元  │編號1 至編號7 (訴訟標的價額│ ├─┼───────┼───────┤      │      │小計15萬3,076 元)合於勞動事│ │2 │未休特休工資 │  1 萬元  │      │      │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應徵│ ├─┼───────┼───────┤      │      │裁判費1,660 元,暫免徵收2/3 │ │3 │績效獎金   │ 待原告陳報 │      │      │裁判費後為1,107 元(計算式:│ ├─┼───────┼───────┤      │      │1,660 2/3 =1,107 )。故 │ │4 │加班費    │  8,016元  │      │      │本件暫徵裁判費如左列所示為 │ ├─┼───────┼───────┤      │      │3,853 元(計算式:4,960 - │ │5 │預告工資   │ 2 萬8,570 元 │      │      │1,107 =3,853 )      │ ├─┼───────┼───────┤      │      │              │ │6 │109 年6 月多扣│  4,299元  │      │      │              │ │ │獎金     │       │      │      │              │ ├─┼───────┼───────┤      │      │              │ │7 │退休金差額  │ 4 萬1,004 元 │      │      │              │ ├─┼───────┼───────┤      │      │              │ │8 │全日職訓差額 │ 7 萬4,880 元 │      │      │              │ ├─┼───────┼───────┤      │      │              │ │9 │失業給付差額 │ 7 萬4,880 元 │      │      │              │ ├─┼───────┼───────┤      │      │              │ │10│精神慰撫金  │  15萬元   │      │      │              │ ├─┼───────┼───────┼──────┼──────┼──────────────┤ │11│非自願離職證明│  非財產權  │ 3,000元  │ 3,000元  │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 │ │書      │       │      │      │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徵收裁判│ │ │       │       │      │      │費。            │ ├─┼───────┼───────┼──────┼──────┼──────────────┤ │ │合計     │ 45萬2,836 元 │ 7,960元  │ 6,853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