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9號
原 告 林于佩
被 告 捷美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淑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未繳納
裁判費。
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開立
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2,836 元(其請求
內容如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2,836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960 元,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5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美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編│請求內容 │ 訴訟標的價額 │原應徵裁判費│暫徵收裁判費│備註 │
│號│ │ │ │ │ │
├─┼───────┼───────┼──────┼──────┼──────────────┤
│1 │資遣費 │ 6 萬1,187 元 │ 4,960元 │ 3,853元 │編號1 至編號7 (訴訟標的價額│
├─┼───────┼───────┤ │ │小計15萬3,076 元)合於勞動事│
│2 │未休特休工資 │ 1 萬元 │ │ │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應徵│
├─┼───────┼───────┤ │ │裁判費1,660 元,暫免徵收2/3 │
│3 │績效獎金 │ 待原告陳報 │ │ │裁判費後為1,107 元(計算式:│
├─┼───────┼───────┤ │ │1,660 2/3 =1,107 )。故 │
│4 │加班費 │ 8,016元 │ │ │本件暫徵裁判費如左列所示為 │
├─┼───────┼───────┤ │ │3,853 元(計算式:4,960 - │
│5 │預告工資 │ 2 萬8,570 元 │ │ │1,107 =3,853 ) │
├─┼───────┼───────┤ │ │ │
│6 │109 年6 月多扣│ 4,299元 │ │ │ │
│ │獎金 │ │ │ │ │
├─┼───────┼───────┤ │ │ │
│7 │退休金差額 │ 4 萬1,004 元 │ │ │ │
├─┼───────┼───────┤ │ │ │
│8 │全日職訓差額 │ 7 萬4,880 元 │ │ │ │
├─┼───────┼───────┤ │ │ │
│9 │失業給付差額 │ 7 萬4,880 元 │ │ │ │
├─┼───────┼───────┤ │ │ │
│10│
精神慰撫金 │ 15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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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非自願離職證明│ 非財產權 │ 3,000元 │ 3,000元 │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
│ │書 │ │ │ │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徵收裁判│
│ │ │ │ │ │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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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45萬2,836 元 │ 7,960元 │ 6,85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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