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6號
原 告 黃文相
被 告 裕華吊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裕富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
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
,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又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
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10號
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前段請求確認
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於109 年7 月
31日離職時年約44歲,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有21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
5 年,應以5 年(即60個月)為計算基礎,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60,000 元【計算式:每月薪資
51,000元×60月=3,060,000 元】;至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支
付加班工資、特休假、加班費及勞保費等費用,均為聲明前段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實質給付內容,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060,000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
,294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本件係因確認僱傭
關係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應暫收第一審裁判費10,4
31元(計算式:31,294元1/3 =10,4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
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