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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6號 原   告 黃文相 被   告 裕華吊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 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 ,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又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 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10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前段請求確認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於109 年7 月 31日離職時年約44歲,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有21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 5 年,應以5 年(即60個月)為計算基礎,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60,000 元【計算式:每月薪資 51,000元×60月=3,060,000 元】;至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支 付加班工資、特休假、加班費及勞保費等費用,均為聲明前段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實質給付內容,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060,000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 ,294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本件係因確認僱傭 關係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應暫收第一審裁判費10,4 31元(計算式:31,294元1/3 =10,4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