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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林双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弘林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調 解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   且特定(聲請人事實及理由主張相對人應給付勞資遣散費,   惟未載於訴之聲明)。 二、請求給付資遣費內容請列出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 三、提出相對人弘林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