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林双洲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弘林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調
解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
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
且特定(聲請人事實及理由主張相對人應給付勞資遣散費,
惟未載於訴之聲明)。
二、請求給付
資遣費內容請列出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
三、提出相對人弘林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其法定
代理人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