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7號
原 告 謝淑麗
Joseph,Henry Kennedy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上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
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8,833,278 元【計算式:原告合計請求被告給
付美金296,867 元×原告民國109 年8 月28日起訴當日臺灣銀行
美金現金賣出匯率29.755=8,833,27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516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本件係屬因給付資遣費涉訟,是應暫收第一審裁判費29
,505元【計算式:88,516元1/3 =29,505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9,005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