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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7號 原   告 謝淑麗       Joseph,Henry Kennedy 上列原告與被告上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 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8,833,278 元【計算式:原告合計請求被告給 付美金296,867 元×原告民國109 年8 月28日起訴當日臺灣銀行 美金現金賣出匯率29.755=8,833,27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516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本件係屬因給付資遣費涉訟,是應暫收第一審裁判費29 ,505元【計算式:88,516元1/3 =29,505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9,005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