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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原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田健華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被   告 劉文海 追加被告  東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明德 訴訟代理人 藍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文海、東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萬零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柒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文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732,304 元,嗣撤回三嘉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追加被告東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泰公司),並因曳引車零件折舊等因素,減縮聲明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208,269 元。核原告所為係訴之追加、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東 泰公司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靠行耀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弘 公司)車牌號碼00000 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 年8 月15日於苗栗縣西湖鄉二湖村東和鋼鐵廠區內,遭受僱於被 告東泰公司之被告劉文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倒車碰 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傳動軸等處損害, 經報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警員處理,因耀弘 公司將債權轉讓給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向被告請 求連帶賠償拖車費8,000 元、零件折舊後修車費用:58,279 元、未能營業之損失141,990 元( 計算式:4,733元×30=141 ,990元),合計208,269 元。故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08,269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 拖吊費提出發票故不爭執;保險公司至車廠勘察系爭曳引車 損壞確認修車費189,979 元範圍內不爭執,但須扣除折舊零 件費用;另每月收入應提出會計帳冊為憑,並扣除營運成本 ,且營業損失之天數應自事故車輛進入車廠維修啟智車廠維 修完畢為止,非原告主張96日。被告劉文海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其提出與東泰公司相同的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五、本院之判斷 ⒈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曳引車於108 年8 月15日在苗栗縣西 湖鄉二湖村東和鋼鐵廠區內,遭被告劉文海駕駛之曳引車 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造成原告車輛傳動軸等處損害等情 ,有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影本、照片、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 可憑,且為被告東泰公司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復按「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 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 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者,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 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 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本件劉文海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係 靠行於東泰公司,登記為東泰公司所有,亦為東泰公司所 不爭執,客觀上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係登記於東泰公司所 有,得認東泰公司為劉文海之僱用人。且目前在台灣經營 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 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 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 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 東泰公司所有,原告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 者,則原告為其所撞擊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 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東泰公司服勞務 。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 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客戶之安全負起法律 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 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 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 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 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7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以接受其他車主所 有之車輛靠行營業之車行,於外觀上足以令他人認知為車 輛駕駛人執行職務之事實,自應就該駕駛人之行為負僱用 人之責任。故本件被告劉文海所駕駛之前揭曳引車,係靠 行東泰公司,足堪令人認知被告劉文海平係受僱於東泰公 司,及執行東泰公司之職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東泰公司為 被告劉文海之僱用人,應依前揭法條規定,與被告劉文海 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可採。經查本件被告劉文海因前述 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受損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費用能否准許,分述如 下: ㈠拖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曳引車因本件車禍 支出拖吊費8,000 元,有發票為憑,因上開肇事所必要 之支出,又為被告東泰公司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系爭曳引車損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 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 告所有之系爭自用大貨車既已遭撞毀而無法修復,其 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所受損害。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曳引車因本件車禍嚴重受損, 經修理後零件費用為220,892 元(計算方式193,130 +27,762 =220,892 元),且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知悉系爭曳引車為0000年出廠,是系爭曳引車於本件 車禍108 年8 月15日發生時,顯已使用多年,而非新 車甚明,則在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時,自應予折舊計算 ,始屬允當。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再參酌98年9 月14日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1 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 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 本1/10為合度,是系爭曳引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 領照使用超過14年有餘,遠超過前揭耐用年數,參照 上述規定,其折舊後之餘額自應以原始價值之1/10計 算為當,折舊後零件費用:22,089元;加上修理工資 費用36,190元(計算方式27,405+8,785元=36,190元 ),合計請求修理費用58,279(計算方式22,089+36, 190=58,279),為被告東泰公司所不爭執,業據其提 出拖吊救服務契約書、發票、收費明細表、車損照片 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查詢系爭曳引車之車籍資料核 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應為58,279元(零件計算方式193,130+27 ,762=220,892 元,220,892 元X1/10=22, 089 元, 工資27,405+8,785元=36,190元,36,190元+22,089 元=58,27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自用大貨車遭撞毀損,共受有141, 990 元之營業損失(30X4,773=141,990元)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提出的存摺無法證明營業收入,爭 執每日以7,100 元計算等情,經查,卷附原告所提出存 摺僅記載轉帳姓名或帳號、金額,無法辨識是因原告開 車載運貨物之運輸費用收入,顯見存摺無法證明原告每 月收入平均為7,100 元,原告亦表示無法據證營業損失 ,同意以基本薪資計算,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規定,認定原告每月之營業損失為勞動部 108 年基本薪資每月23,800元。又經系爭曳引車修理之 至 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修理所需日數為30日,故 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23,800元(23,800元X1個月=23,80 0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合計為90,079 元(8,000 +58,279+23,800=90,079)。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90,0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乏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主文第4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