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余煒楨
相 對 人 樺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永銘
關 係 人 謝道隆
代 理 人 林頎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酌定預先支付檢查事務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酌定相對人樺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預先給付
聲請人檢查報酬新
臺幣(下同)35萬7,500元。
理 由
一、
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
監
察人意見後酌定之,
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又
受任
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
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民法第548 條第1 項亦有
明定,故檢查人報酬原則上採行後付主義,且檢查人之報酬
依法既應由公司給付,如果檢查人要求先支付部分報酬,應
向公司請求,對此部分,公司與檢查人間若無法取得協議,
應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是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
,聲請預收部分酬金,基於使檢查工作順利進行之目的,
即
非法所不許(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非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應依個案評估檢查工作內
容之繁雜程度、檢查年度長短、檢查所需時間及勞力、費用
及檢查之結果綜合酌定之,就報酬數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
認定之事項,不受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或檢查人意見之
拘束,亦
非不得參酌其他事項為認定之基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1 號裁
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執行檢查相對人自80年度起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長達28年之檢查工作,聲請人事務
所須於忙季專案配置人力,且需投入618 小時之繁重檢查工
作,為確保檢查工作得順利進行,有請相對人預先支付報酬
必要。聲請人評估後,聲請人事務所每小時費率會計師職級
每小時8,000 元、經理職級每小時3,000 元、查核人員職級
每小時1,500 元,以時數618 小時,合計報酬應為152 萬6,
000 元,聲請人僅填報100 萬元,已低於
上開費用。
爰聲請
酌定相對人至少應預先支付報酬之半數即50萬元。如酌定報
酬低於100 萬元或預先之報酬低於50萬元,請法院終止對聲
請人指派,並命相對人給付本件檢查工作終止前已產生之書
信往來、派員聯絡等費用共5 萬3,500 元等語。
三、相對人陳稱略以:
(一)聲請人事務所之經理簡建男前向相對人口頭說明會計師之
收費每小時3,500 元、經理每小時2,500 元、查核人員每
小時1,500 元;
詎嗣後聲請人竟發函將上開收費逕行調高
為會計師每小時8,000 元、經理每小時3,000 元,總費用
由100 萬元調高為152 萬6,000 元,顯與先前寄發之工作
規劃及時數預估表上記載總費用、簡建男經理之口頭回覆
均不相符。經相對人發函詢問為何提高報價,且與一般行
情相距甚大,聲請人改稱查核
期間109 年1 月至5 月為事
務所忙季,僅能依一般行情收費,不給優惠等語,可見聲
請人前後之報價不一致,恐有欺瞞相對人之情形。
(二)聲請人報價已失誠信,稱回覆法院進度報告而產生之費用
5 萬3,500 元,係因聲請人報價不實而生,不應要求相對
人給付。另聲請人僅提出資料需求表予相對人,該表應係
會計師事務所例稿,應無需花費任何時間,然聲請人竟稱
會計師、經理、查核人員各花費3 小時,
顯有浮報費用情
形。又依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計師專業責
任鑑定費用收取標準細則」第3 條規定,經法院委任鑑定
之會計師,每小時收費僅為3,000 元,希望參酌該規定或
者雙方最初達成共識之收費方案酌定本件報酬。
四、
經查:
(一)本件經本院於108 年5 月7 日以108 年度司字第1 號裁定
選派聲請人為檢查人,並經本院於108 年6 月19日以108
年度抗字第23號裁定
駁回相對人
抗告確定在案乙節,業經
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惟聲請人經選派為檢查人後
,與相對人間自108 年10月30日起數度函文往返
迄今已近
1 年,仍未能就檢查人報酬達成共識,致聲請人目前仍未
開始檢查工作。揆之首開說明,檢查人報酬雖採後付主義
,然考量檢查工作開始即須投入人力、費用,為避免檢查
人提供勞務後無法獲得報酬,並基於使檢查工作順利進行
之目的,復參酌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輪辦案件
辦法第6 條亦規定,受輪派案件者,得預先收取酬金,是
聲請人聲請由相對人預先支付檢查報酬,
於法尚無不合。
(二)聲請人雖提出
聲請狀附件一工作規劃及時數預估表主張本
件會計師工作時數為73小時、經理83小時、查核人員462
小時;上開經理、查核人員雖非本件檢查案件之受
委任人
,亦非專為本件進行而特別聘請之人員,其等之工作時數
固不能當然列入本件檢查人報酬,然上開人員既係依聲請
人指示負責辦理查核規劃、整理資料等工作,屬聲請人進
行相關查核必要進行之程序,自得參酌納入檢查人之工時
計算。本院審酌本件檢查年度雖自 80 年起迄今,然相對
人自陳 84 年起即停工解散員工,清算資產 8,000 萬元
與
第三人永豐餘股份有限公司合資成立永謜紙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謜公司),其後永謜公司又長期虧損,經出
租廠房設備獲取租金,101 年後相對人始有長期投資收入
等情( 108 年度司字第 1 號卷 63 頁),可見相對人已
長年停工,其業務帳目資料未必如正常運作之公司龐雜,
須待檢查人著手檢查後始能確知檢查資料之多寡及複雜程
度,是本件未必需耗費聲請人所估算之工作時數。又聲請
人關於法院進度報告回覆即估算需 55 小時,然檢查工作
未完成前,法院僅於有必要時方詢問檢查人進度,且回覆
進度亦無需詳載檢查結果,是聲請人估計 55 小時,顯有
過高,應以花費會計師 10 小時為
適當,另經理人 15 小
時、查核人員 30 小時顯
難認為有必要。本院審酌前情,
及預先支付檢查報酬之目的僅在促使檢查業務得順利開始
,仍待檢查完成始能完整評估聲請人應獲之報酬,故除上
述回覆進度部分,以會計師 10 小時列計,經理人 15 小
時、查核人員 30 小時刪除外,爰暫以聲請人所列總時數
1/3 即會計師 24 小時,經理人 23 小時、查核人員 144
小時估算本件預付之報酬。
(三)至於上列人員費用計算,聲請人雖主張以會計師時薪8,00
0 元、經理時薪3,000 元及查核人員時薪1,500 元為估算
檢查人報酬之依據,然報酬如何始為允當,除檢查人自身
所具專業外,尚須依個別案件工作內容及成果
而定;聲請
人雖主張以會計師時薪8,000 元計算,然據此計算,日薪
即為6 萬4,000 元,如以每月工作22日計算,月薪即高達
140 萬8,000 元,然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107 年職類別
薪資調查動態查詢資料所示,107 年7 月受僱之會計師經
常性薪資(含本薪、固定津貼、按月發放的獎金)為5 萬
7,174 元,有上開查詢表在卷
可憑,是聲請人所陳報之會
計師時薪亦顯高於一般業界標準;再者,檢查人係公司股
東依公司法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任意、臨時之監督機關,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及社會責任,
其報酬之衡量亦不應全然以市場經濟價值為準,故本院認
不宜以聲請人主張之會計師時薪 8,000 元為酌定本件報
酬之基準。本院審酌相對人陳稱願以聲請人事務所之經理
前曾向相對人口頭說明會計師之收費每小時 3,500 元、
經理每小時 2,500 元、查核人員每小時 1,500 元之
兩造
共識為酌定本件報酬之標準,且上開標準亦高於上述 107
年 7 月受僱之會計師經常性薪資,應稱公允,且亦與相
對人所主張依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計師專
業責任鑑定費用收取標準細則」第 3 條規定,經法院委
任鑑定之會計師,每小時收費為 3,000 元之標準尚屬相
當,爰以會計師收費每小時 3,500 元、經理每小時
2,500 元、查核人員每小時 1,500 元酌定本件預付報酬
標準。據此計算,本件酌定相對人應預付之檢查人報酬為
35 萬 7,500 元【計算式 24 小時× 3,500 (會計師)
+ 23 小時× 2,500 (經理)+ 144 小時× 1,500 (
查核人員)= 35 萬 7,500 】。至聲請人檢查報酬之總
額,應待聲請人完成檢查工作並提出檢查結果後,另依檢
查工作之內容再行酌定,
附此敘明。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美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