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2號
原 告 黃林○嫈 年籍、地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徐○芸 年籍、地址均詳卷
原 告 黃○純 年籍、地址均詳卷
原 告 黃○智 年籍、地址均詳卷
前 列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徐○芸 年籍、地址均詳卷
被 告 尚順文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平順
被 告 林聰勲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前經
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
事件已經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黃林○嫈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875 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原告黃○純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577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原告黃○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86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635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而所謂訴訟
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
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二、
經查,
兩造間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21號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原告應納訴訟費用在案。
嗣渠等
本案訴訟,經本院以
107 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後,據原告黃○純、黃○智不服
提起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626 號)
,嗣於108 年12月31日撤回上訴,全案因此判決確定,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揭卷宗核明屬實。經查,原告黃林○嫈、
黃○純、黃○智於第一審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127,153 元,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1,587元,
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尚順文創公司、賴平順、林聰
連帶負擔40%,餘由原告黃林○嫈負擔11%、原告黃○純負
擔25%、原告黃○智負擔24%。故被告尚順文創公司、賴平
順、林聰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28,635元(計算式
:71,587×40%=28,635),原告黃林○嫈應向本院繳納第
一審訴訟費用為7,875 元(計算式:71,587×11%=7,875
)、原告黃○純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897元(
計算式:71,587×25%=17,897)、原告黃○智應向本院繳
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180元(計算式:71,587×24%=
17,180)。又原告黃○純、黃○智於第一審部分敗訴,分別
就敗訴部分中之849,934 元、931,943 元提起第二審上訴,
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為28,081元,嗣撤回第二審上訴
,故僅徵收裁判費1/3 即9,360 元,則原告黃○純、黃○智
就上訴部分,各應繳納該審級裁判費4,680 元(計算式:
9,360 元1/2 =4,680 )。則原告黃○純應向本院繳納訴
訟費用合計為22,577元(計算式:17,897元+4,680 元=
22,577元),原告黃○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合計為
21,860元(計算式:17,180元+4,680 元=21,860元)。綜
上,原告黃林○嫈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7,875 元,原告
黃○純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22,577元,原告黃○智應向
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21,860元;被告尚順文創公司、賴平順
、林聰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28,635元,
爰依首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