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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號 原   告 葉麗萍       陳麗美 被   告 光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波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茲因該訴 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 肆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各原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按共 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 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425,034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及 第二審裁判費22,735元,扣除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規定於第一、二審分別已預納裁判費7,579 元、13,149元, 尚餘暫免徵收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7,578 元、9,586 元。嗣該訴訟事件迭經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11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勞上易字第4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 審訴訟費用判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原告二人各負擔千分之 四九九;第二審訴訟費用判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爰依後附附表確定兩造各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算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附表: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說 明 │ ├──────┼───────┼─────┼──────┤ │第一審裁判費│ 7,578元│ │左列金額均係│ ├──────┼───────┼─────┤暫免繳納之裁│ │第二審裁判費│ 9,586元│ │判費 │ ├──────┴───────┴─────┴──────┤ │說明: │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判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原告二人各負擔│ │ 千分之四九九,故原告各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3,781 元│ │ 【計算式:7,578 ×499/1000≒3,781 ,元以下四捨五入│ │ 】,被告則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16元【計算式:7,578 │ │ -(3,781 ×2 )=16】。 │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判由原告二人平均負擔,故原告各應繳納│ │ 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793元。 │ │三、綜上,原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8,574 元,被告│ │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