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4號
原 告 田健華
訴訟
代理人 楊益松
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文海
被 告 東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明德
訴訟代理人 藍湯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
前經本院分別以109 年度救字第11、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45 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5 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又繳納裁判
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
其後為
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
,然若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未發生繳納裁判費義務前,
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
查意見參照)。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納訴訟費用在案。
嗣渠等間
本案訴
訟,經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2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判
由被告連帶負擔12/100,餘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
上揭卷宗核明屬實。而原告於第一審經縮減後之
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8,269 元,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2,210 元,
爰依上揭判決所示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確
定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