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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4號 原   告 田健華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文海 被   告 東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明德 訴訟代理人 藍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前經本院分別以109 年度救字第11、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45 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5 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繳納裁判 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 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 ,然若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未發生繳納裁判費義務前, 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 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納訴訟費用在案。嗣渠等間本案訴 訟,經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2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判 由被告連帶負擔12/100,餘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揭卷宗核明屬實。而原告於第一審經縮減後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8,269 元,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2,210 元,爰依上揭判決所示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確 定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