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7號
原 告 朱思凱
訴訟
代理人 賴忠明
律師
被 告 台灣晉陞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升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前經
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
事件已經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797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而所謂訴訟
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
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二、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又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
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調解之標的價額亦應同此認定。
三、
經查,
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
免原告應納訴訟費用在案。
嗣渠等
本案訴訟( 案號:109年度
勞訴字第10號) ,於109 年8 月17日成立和解,並於該和解
筆錄第六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
揭卷宗核明屬實。又
本件聲請人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聲請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10
9 年3 月31日遭解僱時年約51歲又4 月餘,距勞動基準法規
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3年8 月餘,依勞動契約法第
11條規定,聲請人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 年,應以5 年(即
60個月)為計算基礎,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408 萬元【計算式:每月薪資68,000元×60月=
4,080,000 元】;至聲請人調解聲明第2 、3 項請求
相對
人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
薪資68,0000 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3,828 元,均為聲明第1
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實質給付內容,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08 萬元,暫免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41,392元;因兩造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成立和解,
原告應繳納該審級裁判費3 分之1 即13,797元(計算式:
41,392元1/3 =13,797元),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合計為13,797元,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