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42號 原   告 羅貞冠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加和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咸侊 訴訟代理人 萬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寶貴 訴訟代理人 郭天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茲因該訴訟事件 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00 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 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93,190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茲扣 除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於第一審已預納裁判費2,10 0 元之三分之一即700 元,尚餘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400 元 。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苗勞簡字第5 號判決確定 ,訴訟費用判由被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明無訛,是被告應補繳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400 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