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蕭鴻運
相 對 人 趙文誠
相 對 人 榮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凱彬
代 理 人 邱德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
助,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
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
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
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
,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定有明文。再
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
嗣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
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
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
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
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
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民國102 年11月13日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經
兩造和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
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
之情形,依
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
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於109 年6 月10日以109 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於109 年
7 月10日以109 年度勞專調字第7 號成立勞動調解,依勞動
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4 項
所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
告榮運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趙文誠應
連帶給付原告225,000
元;被告趙文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8,940 元,
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 項視為調解之聲
請,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而原告起訴狀主張之
訴
訟標的金額為5,183,940 元,嗣原告於109 年7 月10日減縮
第二項
訴之聲明為2,275,000 元,故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2,500,000 元,且係因財產權聲請調解,依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
定,應徵聲請費2,000 元,故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
2,000 元,
惟兩造
嗣後成立調解,
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
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僅徵收三分之一即667 元(計算式:
2000×1/3 =6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聲請人
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67 元,應由聲請人等負擔並向本院
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