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49號
原 告 彭國祥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東陶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
,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壹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11
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3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暫免原告應納之裁判費在案。次查,
本件之
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347,624 元(詳參本院108 年度
勞訴
字第19號卷一第195 頁),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14,365元
、21,547元(合計為35,912元),而該訴訟事件
迭經本院以
108 年度勞訴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勞
上易字第2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判由原告
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明
無訛,
爰依首開規
定,裁定確定原告應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