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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49號 原   告 彭國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東陶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壹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3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暫免原告應納之裁判費在案。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347,624 元(詳參本院108 年度勞訴 字第19號卷一第195 頁),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14,365元 、21,547元(合計為35,912元),而該訴訟事件經本院以 108 年度勞訴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勞 上易字第2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判由原告 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依首開規 定,裁定確定原告應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