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7號
原 告 陳文光
代 理 人 陳盈壽
律師
被 告 輝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炎輝
代 理 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事件 ,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前經
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
事件已經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497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而所謂訴訟
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
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又繳納裁判
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
其後為
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
,然若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未發生繳納裁判費義務前,
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
查意見參照)。
二、
經查,
兩造間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
告應納訴訟費用在案。
嗣渠等
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8 年度
勞訴字第16號
訴訟繫屬中,而於109 年3 月16日成立調解,
並於該調解筆錄第四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
上揭卷宗核明屬實。而原告於第一審請求之
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74,998 元,暫免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31,492元,因兩造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成立調解,故
原告應繳納該審級裁判費3 分之1 即10,497 元(計算式:
31,492元1/3 =10,497元)。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為10,497元,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