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6749號
債 權 人 劉郁馨
上列
聲請人因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聲請對
債務人皇家房屋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
者,有
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45條定有明
文。又
原告之訴,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被告有未由法定
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4 、6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
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應釋明其請求。民事訴訟
法第5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
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
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
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
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
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督促債務人皇家房屋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林惠珍給付款項新臺幣24,500元,雖提出房屋
租賃契
約書為證,然觀之契約書內容記載「
擔保金返還: 甲方( 林
惠珍) 應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乙方( 劉郁馨) 騰
空並交還房屋時,扣除因乙方使用所必須繳納之費用後,無
息返還」,係證明債權人向債務人林惠珍請求給付之依據,
惟無從認定債權人對債務人皇家房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有
請
求權之存在,復未提出相關釋明文件或其他可供法院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為真,是對債務人皇家房屋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債
權人未提供債務人林惠珍之身分證字號,本院無從
依職權調
閱債務人林惠珍之戶政資料,以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
力。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3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 日內
補正債務人林惠珍最新
戶籍謄本,該通知業於同年月29日送
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債權人逾期
迄未補正,
其聲請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