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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促字第 67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6749號 債 權 人 劉郁馨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支付命令事件,聲請對債務人皇家房屋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45條定有明 文。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被告有未由法定 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4 、6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應釋明其請求。民事訴訟 法第5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 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 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 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 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 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督促債務人皇家房屋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林惠珍給付款項新臺幣24,500元,雖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為證,然觀之契約書內容記載「擔保金返還: 甲方( 林 惠珍) 應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乙方( 劉郁馨) 騰 空並交還房屋時,扣除因乙方使用所必須繳納之費用後,無 息返還」,係證明債權人向債務人林惠珍請求給付之依據, 惟無從認定債權人對債務人皇家房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有請 求權之存在,復未提出相關釋明文件或其他可供法院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為真,是對債務人皇家房屋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債 權人未提供債務人林惠珍之身分證字號,本院無從依職權調 閱債務人林惠珍之戶政資料,以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 力。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3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 日內 補正債務人林惠珍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業於同年月29日送 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 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