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晟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麗蘭
相 對 人 張添榮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2 月20日將其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
聲請人,
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包括借款、透支、票據債務之清
償,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09 年8 月14日,債務清償日期
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在
案。
(二)
嗣相對人因向聲請人借款350 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
本票一紙交予聲請人為憑。
詎聲請人於屆期後仍未獲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484 號
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本票一紙、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09 年10月21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
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二、當事人或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
起訴訟爭執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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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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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苗栗縣○ ○○鄉 ○○○段│ │ 251-2 │ │ 2505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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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編│ │ │ │主要用途├───────┬────┤權利│ │
│ │ │ │ │ │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 │
│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 │主要建築│ │ 備 考 │
│ │ │ │ │ │ 合計 │材料及用│ │ │
│號│ │ │ │房屋層數│ │途 │範圍│ │
│ │ │ │ │ │ │ │ │ │
├─┼──┼────┼────┼────┼───────┼────┼──┼────────┤
│1 │119 │三湖段 │三湖村15│農舍、鋼│第一層:187.03│ │全部│ │
│ │ │251-2 地│鄰西三湖│骨結構造│第二層:120.64│ │ │ │
│ │ │號 │68號 │ │走 廊: 24.96│ │ │ │
│ │ │ │ │ │合 計:332.6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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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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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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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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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3月5日 │350萬元 │未載 │TH90416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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