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仁成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俊卿
相 對 人 賴錫煉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5 條,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
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
惟查發票人即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上
所載付款地為「
彰化縣○○鄉○○路○段○○○ 號」,有本票一紙在卷
足稽,
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付款地之法院
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
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