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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仁成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俊卿 相 對 人 賴錫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查發票人即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上所載付款地為「 彰化縣○○鄉○○路○段○○○ 號」,有本票一紙在卷足稽, 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付款地之法院 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 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