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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天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瑋頡 相 對 人 世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東隆 ○           000巷0弄00號 相 對 人 戴正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 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查發票人即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票上所載 發票地址為台北市內湖區、新北市汐止區等,有本票一紙在 卷足稽,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及票據法第120 條第 5 項規定,自應由發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