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天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瑋頡
相 對 人 世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東隆
○ 000巷0弄00號
相 對 人 戴正杰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
準
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查發票人即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票上
所載
發票地址為台北市內湖區、新北市汐止區等,有本票一紙在
卷
足稽,依
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及票據法第120 條第
5 項規定,自應由發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