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詹桂美
相 對 人 南榮育樂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潭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規定,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此於
非訟事件亦
準用
之,
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經查
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而所記載之發票
地位於彰化市,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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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3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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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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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9年3月17日 │10,000,000元 │109年6月15日 │109年6月16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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