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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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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采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昌儒 聲 請 人 張玉蘭       林倬生       林倬立       郭凉招       李秋梅       陳有進       蔡端端 相 對 人 劉宜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肆 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業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137 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部分諭 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相對人負擔 ,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為附表二所示金額為267,48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一:計算書 ┌────────┬───────┬───────┐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 │ ├────────┼───────┼───────┤ │第一審裁判費 │ 178,320元 │ │ ├────────┼───────┤ 相對人墊付 │ │第二審裁判費 │ 267,480元 │ │ ├────────┼───────┼───────┤ │第二審裁判費 │ 267,480元 │ 聲請人墊付 │ └────────┴───────┴───────┘ 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 1 │劉宜學│ 全部 │ 267,48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