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采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昌儒
聲 請 人 張玉蘭
林倬生
林倬立
郭凉招
李秋梅
陳有進
蔡端端
相 對 人 劉宜學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肆
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
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業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137 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部分
諭
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
追加之訴部分)均由相對人負擔
,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為附表二所示金額為267,48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一:計算書
┌────────┬───────┬───────┐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 │
├────────┼───────┼───────┤
│第一審裁判費 │ 178,320元 │ │
├────────┼───────┤ 相對人墊付 │
│第二審裁判費 │ 267,480元 │ │
├────────┼───────┼───────┤
│第二審裁判費 │ 267,480元 │ 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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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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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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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宜學│ 全部 │ 267,4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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